曹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曹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货物,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1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货物,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1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解增勇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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