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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上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曹××。
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曹××诉被告上海××公司、被告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1年10月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瞒着原告签订了《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制作了一份假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位于本市长宁区××村××号××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卖给了第二被告一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原告的签名和盖章均非本人所签。直至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才知道以上事实。第二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时,原告已成年,系同住成年人,购买产权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公房转为产权房,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二被告一人名下。第一、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均无效;并将系争房屋由产权房恢复至租赁公房,租赁户主为被告周××。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其在办理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的过程中,完全是依法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被告持户口簿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前来办理,该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一栏已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其已经尽到了充分审核的义务。在第二被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其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内容,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二被告的名下。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辩称,其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的时候,告诉了原告,原告对于购买房屋产权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是同意的。因原告一直不在家,其才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代原告签名、盖章。2002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早已知道系争房屋已转为产权房,且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是同意的。至2008年,原告再就房屋产权问题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祖母,两人的户口均在本市长宁区××村××号××室。2000年4月12日,第二被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承租人一栏签名,并代原告曹××在同住成年人一栏签名、盖章,该协议书记明,××村××号××室房屋,承租人周××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周××,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周××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2001年10月8日,第二被告持户口簿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第一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缴纳款项人民币2.2906万元;第二被告购买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等。第二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并于2002年3月18日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周××的名下。2002年3月12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村××号××室房屋由祖母周××支配处理,其无权干涉,房屋是祖母周××的产权,如需办房屋买卖手续,我提供便利”等。后原告以第一、二被告瞒着原告将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2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周××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代曹××签名及盖章,虽然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但从2002年3月1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已转为产权房是明知的,且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周××名下是同意的,由此可知,原告对被告周××的代签名、盖章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周××代原告签名、盖章的行为应为有效,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80元,由原告曹××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婷

书记员: 陆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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