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某某
王某
王某
吕丽华(河北武安中心法律服务所)
史某某
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暴某某,女,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王某,男,199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王某,男,1994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代表人:白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史某某、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委托代理人吕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军辉驾驶豪瀚牌冀DL1009(冀DXS32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解放牌辽G17652(辽G1761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DL1009(冀DXS32挂)车驾驶员王军辉一人死亡、乘车人李天富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天富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军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辽G1765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被告史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6706元的30%计35011.80元,以上共计14501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498元,由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负担5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军辉驾驶豪瀚牌冀DL1009(冀DXS32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解放牌辽G17652(辽G1761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DL1009(冀DXS32挂)车驾驶员王军辉一人死亡、乘车人李天富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天富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军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辽G1765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0元为宜。被告史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因王军辉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6706元的30%计35011.80元,以上共计14501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498元,由原告暴某某、王某、王某负担5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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