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智某与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负责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43930元、救援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路欧派卫浴门市前,经隔离带道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吕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掉头时,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与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双方送达了曲公交认字(2017)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人认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吕某某违章行驶所致,其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某某赔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吕某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于施救费发票原告应出示原件,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金额过高,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且没有提交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修车花费,我公司保留对原告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施救费发票,系电子发票,非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虽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人民路××门市前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道口路段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智某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停车场,花费救援施救费700元。原告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43930元、花费评估费13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智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到损失,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原告剩余损失为43930元+1300元+700元-2000元=4393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智某财产损失共计43930元;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吴小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