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
王晋明(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
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左牡丹
马志中
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居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二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志中,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8日15时左右,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马志中,随机长焦晋祥在阳城北任煤矿所属晋城启晨装备有限公司仓储库工地执行公司的钻探任务时,因钻杆突然滑落,将马志中左手小指挤伤。后送晋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完全离断伤。
2013年11月11日,马志中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核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为马志中与原告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晋市人社(市)认字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志中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接到阳城北任煤矿所属启晨装备有限公司仓储库检测项目后,其与焦晋祥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焦晋祥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其雇佣的工人马志中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马志中的工资发放又需经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依《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马志中虽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马志中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上诉人所述与马志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马志中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接到阳城北任煤矿所属启晨装备有限公司仓储库检测项目后,其与焦晋祥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焦晋祥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其雇佣的工人马志中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马志中的工资发放又需经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依《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马志中虽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马志中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上诉人所述与马志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马志中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经岩博岩土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徐焰
审判员:赵仁义
书记员:李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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