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新发,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卜永奇,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志强,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系川HB4469小型越野小客车驾驶员。
被告刘坤,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系川HB4469小型越野小客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代码:55347922-6。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御都园一期二号楼。
负责人步英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新发与被告廖志强、刘坤、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永奇、被告廖志强、刘坤、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新发诉称,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许,我乘坐管宏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晋MR865)在潼关县城区金城大道连城街十字处,与被告廖志强驾驶变更车道的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潼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勘验、取证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强、摩托车驾驶人管宏战负同等事故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易新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潼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被告驾驶员仅支出了部分治疗费后再未支付我任何费用,我经营的商铺也因我受伤被迫关门,现我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廖志强驾驶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管宏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该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因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我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志强和刘坤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3559.25元、评定误工费14570元(120天×121.45元(2012年陕西省年职工工资标准44330元÷365天=121.45元)=1457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天×60元=7200元×2=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2700元)、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1620元)、住宿费3900元(2100元+1800元)、餐饮费8056元、交通费6347.10元、残疾辅助器具1360元(680元×2个=13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414680元×10%=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元(15333元×5年÷3人×10%×2人=51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期误工费、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9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共计204581.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志强、刘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志强辩称,我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坤辩称,我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认定管宏战与廖志强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放弃对管宏战的诉权,管宏战应当赔偿的部分应为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管宏战承担一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质证时再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许,在潼关县城区金城大道连城街十字处,案外人管宏战无证驾驶晋MRK86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肇事点时与被告廖志强持证驾驶变更车道的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摩托车乘坐人易新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勘验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以案外人管宏战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被告廖志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管宏战、廖志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易新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被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髁嵴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1680.35元。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7月29日复查,产生医疗费1879.70元。原告受伤当晚,被告刘坤支付原告治疗费24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刘坤出具了收条。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管宏战的诉权。原告易新发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扣押,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2013)潼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刘坤所有的车牌号为川HB4469号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刘坤在支付原告50000元治疗费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做出裁定依法解除对被告刘坤所有的川HB4469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扣押。
原告易新发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5月13日原告提出恢复诉讼申请,同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易新发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意见为:1、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此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易新发现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其父易宏斌、母梁桂芳均已80余岁,生育有原告兄妹三子女,均已成家。
再查明,被告刘坤在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为川HB4469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交警队谈话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工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潼关县城关镇管南村委会证明、易宏斌、梁桂芳户籍证明、被告刘坤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廖志强驾驶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人管宏战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廖志强与案外人管宏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新发无责任,故被告廖志强和管宏战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坤作为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并在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易新发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志强、刘坤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案外人管宏战和原告易新发相对于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均属于第三方,发生事故后,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关于其仅承担50%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易新发、被告刘坤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56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14570元(120天×121.45元=14570元);6、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7、住宿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8、交通费3394.10元;9、残疾辅助器具680元;10、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元(15333元/年×5年÷3人×10%×2人=5111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13、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823.15元。
上述1-4项共计77000.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新发10000元;上述5-12项共计76423.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同等责任的50%的赔偿,即33500.0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易新发各项损失119923.1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坤先行垫付原告易新发74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广元支公司应依法将该款返还被告刘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新发医疗费43500.02元、误工费14570元、护理费5400元、食宿费4800元、交通费3394.10元、残疾辅助器具6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19923.12元,扣除被告刘坤垫付的各项费用74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易新发各项损失45923.12元。
二、驳回原告易新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廖志强、刘坤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娥
审判员 姚新莹
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
书记员: 孟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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