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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萍(霍城县水定镇法律服务所)
塔西买买提·司某某
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侯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霍城县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塔西买买提·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塔西买买提·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冰
书记员:杨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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