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车张村三斗213号。
法定代表人郭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应被告罗某某电缆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电缆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39元,原告要求其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55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应被告罗某某电缆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电缆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39元,原告要求其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昆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55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平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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