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祥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俊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机构代码证:77798873-2。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祥瑞诉被告安某某、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瑞委托代理人谷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祥瑞与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实际车主高某某应在其雇佣司机安某某的侵权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8897.12元,提交了医疗机构正式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院外购买辅助器具费24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与医嘱相符,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9983.82元,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诉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730.44元偏高,主张按两人护理,结合原告医院病历、年龄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护理人方同林、方永德按固定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应为6524.28元(29041元÷365天×41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结合住院时间,依法确认;主张交通费1230元偏高,依法认定为410元;原告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实际年龄应再算15年,结合其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七级伤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金应为50852.04元(8475.34元×15年×4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及责任,本院依法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车损640元、评估费100,提交了评估报告及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妻李贵香生活费、出院后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以上医疗费28897.12元、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65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64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102163元,原告提出已领款40000元扣除该款后为6216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祥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2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834元,由原告方祥瑞承担63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书记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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