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方某2(原告陈某某之母),个人信息同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方某2、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5日,根据原告方某2、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方某某名下的人民币1,721,948.7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2、原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2、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支付两原告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724,4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某2系被告方某某之女,原告陈某某系原告方某2之子,被告方某某系被告方某某之妹。原、被告4人户籍均登记在系争房屋内。2017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4人均为该房屋征收安置对象。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4人为房屋征收安置事宜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确认4人各拥有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25%,各方各自要求保留取得三套产权房,并约定被告方某某作为征收安置协议签约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应保证与征收部门签订的任何协议、承诺书等经原、被告4人一致同意。但嗣后,被告方某某在未经系争房屋其他被安置对象同意的情况下,径直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意征收补偿为纯货币方式。两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方某某主张权利,但其明确表示不会给予两原告任何补偿,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结书是自己拟定的,具结书第一页我没有签字,我只在第二页补充协议上签字,是为了拿到房卡被迫签字,签好字后原告将占有的老房卡归还给我便于我去更改租赁户名,原来的租赁户名是我父亲方连元,方连元于2010年11月13日去世,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没有变更,房卡一直在我处保管了7年,保管至2017年2月25日,因系争房屋要动迁需要交卡提供复印件,所以我将房卡交给原告进行复印,结果原告将房卡扣留。2017年5月15日前后,动迁组要求我交房卡和复印件,我和原告电话联系,但是原告以不同意我做承租人为由扣押了房卡,2017年5月20日,原告方某2及被告方某某一起到我闵行区住处还老卡,受到原告的胁迫,我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具结书和补充协议是两张互不关联的独立材料,没有关联性,原告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我在10年前从系争房屋搬至闵行区居住,系争房屋就由我父亲居住至去世,两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方某某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两原告不应该获得安置补偿利益,他们不是安置补偿对象,只是空挂户口。
被告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方某某的主张,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安置补偿份额,因为他们是空挂户口,我是有安置份额的,我户口是在系争房屋内的,但是我没有居住过,我名下没有住房,因原告名下有产权房,故不应当享有安置补偿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方某2与被告方某某系父女关系。
系争房屋系公有租赁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方某某、方某某之父方连元。
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户主姓名为被告方某某的户口簿内有方某某1人户籍,方某某户籍系1995年3月20日同室分户。户主姓名原为方连元现为方某某的户口簿内现有3人户籍,分别为方某某、方某2、陈某某,方某某户籍于1998年4月20日迁入,方某2户籍于1995年3月21日迁入,陈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在该址报出生。方连元于2010年11月14日报死亡。
2017年5月20日下午,原告方某2、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方某某住处订立一份《具结书》,载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本人方某某,本人方某某,本人方某2,本人陈某某四人户籍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就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房征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因陈某某未成年,所有权益由监护人方某2代理。)故此具结书签约主体为:方某某、方某某、方某2(以下简称“三方”):1、因该户承租房原承租人——方连元(系方某某、方租英父,系方某2祖父,系陈某某太祖父)过逝,现经三方友好协商,推选方某某为新承租人;2、三方就“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房,日后经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款总价(包含房屋补偿款与其他各项奖励费等合计)达成以下分配比例:方某某拥有征收补偿款总价百分之25%;方某某拥有征收补偿款总价百分之25%;方某2拥有征收补偿款总价百分之25%;陈某某拥有征收补偿款总价百分之25%(监护人:方某2代);3、原则上三方各自要求每方确保至少一户房屋产权调换,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基础原则为3套产权房,三方各占一套,若该原则要求无法与征收部门达成,承租人无权在未经其他户籍在册人员许可下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名称以届时正式协议书名称为准)以及任何他项承诺。4、三方就此协议基础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手写有效。本具结书/补充协议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承租人可为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具体名称以实际为准)的签约代表,也可经三方协商,推选其他户籍在册人员为签约代表。签约代表必须确保在房屋征收环节中时实有效的向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汇报签约进程。与征收部门签订任何协议、承诺书等的基础原则是三方一致通过。在未经其他户籍在册人员许可下,签约代表无权凭单方面意愿,与征收部门达成任何协议和承诺。三方就以上协议许诺,若单方违反该协议约定,将承担法律责任。本具结书/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由三方自行保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具结书/补充协议经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方某2、方某某、方某某分别亲笔在承诺人处签名。
此后,原告方某2与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共同前往系争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由被告方某某变更成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
2017年7月11日,被告方某某(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杨浦区81、83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杨府房征[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5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2.4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房间:22.44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797,209.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1,016,262.72×80%+304,878.82+679,320.00,其中评估价格为1,016,262.72元、价格补贴为304,878.8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9,320.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468.4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合计款项1,797,209.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6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41,220元,奖励补贴合计1,644,220.00元。
2017年7月11日的《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该户租赁人方某某,地址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间,有证建筑面积22.44平方米,其中居住建面22.44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评估价格813,010.18元、价格补贴304,878.82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60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2,468.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60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41,220元,总计金额3,443,897.40元。
另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方某2之母岳海芹于1991年11月1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方某2(6岁)由女方抚养。
2017年7月6日,方某某作为原告与作为被告的方某某、方某2、陈某某就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具结书》的效力问题发生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15376号,作为原告的方某某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方某某、方某2、陈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具结书》,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方某某陈述:2017年5月20日,在方某某的招集下,方某某和方某某、方某2见面,方某2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具结书》要求方某某签名,《具结书》的内容完全不是方某某的真实意思,方某某予以拒绝,此时,方某2和其同来的丈夫冲上来,就对方某某实施暴力,方某某虽然极力阻拦,但方某某还是遭到方某2及其丈夫的殴打,后方某某无奈被迫违心地在《具结书》上签了名。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5月20日下午,方某2及其丈夫驾车,与方某某一起前往方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住处,在签订完《具结书》后,方某某与方某某、方某2又一同前往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动迁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因动迁部门大部分工作人员已下班,故当日未办理成功。2017年5月21日上午,三方再次相约前往动迁部门办理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手续。方某某表示2017年5月20日签订《具结书》时,遭到方某2及其丈夫的殴打和威胁,但未报警求助,也未去医院诊断验伤,除原、被告外,现场并无其他人员在场。
诉讼中,经被告方某某申请,证人方某1出庭作证,证人方某1陈述:我是两被告的弟弟,系争房屋拆迁前两原告户籍迁入其中我不知道,拆迁时候我才听我姐姐方某某说两原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我姐姐方某某和我说方某2将其儿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曾表态如该房屋遇到拆迁,被政府征收时,其儿子不要求动迁补偿权利,方某某离婚后,方某2是判给其母亲抚养的,其母亲是做出租车驾驶员的,没有时间带方某2,照顾方某2均是我父亲方连元和我母亲范小媛,方某某和其女儿方某2在方某某离婚后即互不往来,前年方某2外面买房子向我借款,我没有去看过,向我借了13万元左右,她说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子买在谁的名下我不清楚。我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最近几年没有人居住。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户口迁移并不知情,称方某2说其孩子不拿补偿款没有证据证实,补偿款分配在具结书上已进行了约定,房屋中是否有人居住,证人证言是可信的,所以原、被告在这点上条件是相同的。两被告对方某1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具结书》、租用公房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承租人虽为被告方某某,但房屋征收后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员,因在系争房屋内长期落户,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且原、被告又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具结书》,虽两被告提出《具结书》第一页其没有签字,只在第二页“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具结书》上明确写明:“三方就此协议基础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手写有效。”第二页“补充协议”的承诺人签字上方明确注明:“本具结书/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由三方自行保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具结书/补充协议经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具结书》与“补充协议”系同一协议,且方某某作为原告曾起诉要求撤销《具结书》,并未提及仅确认“补充协议”,在《具结书》签订后,原、被告又按照《具结书》约定的事项,共同前往动迁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方某某名下,由此可见,两被告对《具结书》的签订是知晓且认可的。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自购房奖励、装饰装修补偿、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自购房奖励加奖、自购房一次性补贴、集体签约奖、按期搬迁奖、按期签约奖。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应由原、被告各方按规定享有。
两原告虽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还需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征收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及双方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自购房奖励、自购房奖励加奖、自购房一次性补贴应按认定人员均分,被征收房屋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装饰装修补偿、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集体签约奖、按期搬迁奖、按期签约奖及腾空搬迁补贴应由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或承租人享有,被告方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对两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故本院酌定两原告各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70,000元。
两被告主张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某2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70,000元;
二、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上海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49元,由原告方某2、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049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5,10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方某2、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扬
书记员: 袁甄乙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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