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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14号地质村办公大楼第五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系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林,系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人,农民,现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系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侯林,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若羌县国土局的备案材料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若羌县国土局给玉素甫检查站的函可知,上诉人给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材料目的是为通过该检查站。备案材料中所附“工作人员”名单上的人员并非都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有四人从未进入过矿区,也从未干过项目的活,因此该名单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张祥宝系其胞兄张祥吉就案涉工程项目所雇佣的人员,受张祥吉的安排、指挥,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安排和监督,张祥宝对上诉人也无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也不对张祥宝进行管理和考核。工作人员名单上虽载明张祥宝为钻探技术员,但张祥宝并无相应资质。仲裁阶段冯金生的证人证言亦陈述张祥宝从未干过钻探等相关工作。因此一审仅凭一份“工作人员名单”就断定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张祥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等规定,案涉确认劳动关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况且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系积极事实,被上诉人应对该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持有车辆租赁合同,张祥宝的死亡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出示车辆租赁合同的合理理由。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该合同,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上诉人与张祥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依照2017年8月31日上诉人向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份工作人员名单以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张祥宝身份证复印件,上述3份证据足以证实张祥宝在上诉人处从事×××号轻型货车驾驶员,任该调查项目工程钻探技术员,2017年10月12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高挺斌询问笔录的第三页明确向交警队明示,上诉人单位与张祥宝签订了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丈夫张祥宝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持有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张祥宝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法庭要求上诉人出示,上诉人没有出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祥宝事发当时就死亡,让死者出示合同是不现实的,原审法院最终认为上诉人拒不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此作出判决的与事实相符,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丈夫张祥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祥宝与刘某系夫妻。2017年9月16日,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刘某的丈夫张祥宝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租用张祥宝所有的×××号车辆,进行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该车车主为张祥宝,在项目调查期间,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张祥宝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向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名单中出现张祥宝即是驾驶员又是钻探技术员,受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管理安排。2017年10月10日,张祥宝驾驶车辆在从作业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丈夫张祥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若劳人仲[20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丈夫张祥宝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张祥宝身份证复印件,张祥宝户口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祥宝的结婚证原件、若羌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仲裁冯金生、张祥吉、胡陵的当庭证言、项目工作人员名单、新疆大煤沟调查项目工作人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核心基准是在实际从业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并不完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刘某的丈夫张祥宝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普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并向若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备案工作人员名单中显示,张祥宝即是驾驶员又是钻探技术员,租用被告刘某的丈夫张祥宝的车辆,并拒绝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导致无法查清张祥宝与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或租赁关系,拒绝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提交的在若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备案工作人员名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主张其丈夫张祥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诉人于2017年8月31日自行制作并向若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备案的“新疆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工作人员名单,该名单所列张祥宝在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及钻探技术员工作,备案材料中张祥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公章。现上诉人陈述该备案材料仅是为通过矿区的检查站,备案材料中所附“工作人员”中部分人员根据未进入矿区,并非都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而上诉人对其出具的备案材料并未提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备案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祥宝确实是在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驾驶工作,受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工作。因此上诉人与张祥宝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
本案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大煤沟项目组负责人高廷斌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代表上诉人与张祥宝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车辆租赁合同可能是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因素。因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祥宝已于事发当时去世,人民法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求上诉人承担提供车辆租赁合同的举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该车辆租赁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因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仍需将仲裁裁决事项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的丈夫张祥宝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玉萍
审判员 孟梅君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书记员: 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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