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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路。法定代表人罗万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号。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张永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法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自认收到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新疆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453号工伤认定书时签收文书的收件人系刘某某,其并非我公司职工,也非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判决极不严肃,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453号工伤认定书,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决定书明确交待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2016年8月4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以上诉人撤诉进行了处理,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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