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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工程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百川大厦12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群巴克镇石油地调二处一组16号。
上诉人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库尔勒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鑫天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轮台县阿合尤勒花园,且该合同第二十二条亦约定,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轮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鑫天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轮台县阿合尤勒花园,且该合同第二十二条亦约定,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轮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邱红卫
审判员:马建忠
审判员:阿勒腾格日力
书记员:曾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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