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曾用名蔡晓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豫,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曾某某不服从安排为由开除是事实,但该处理不是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证实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阿勒腾
审判员张丹丹
代理审判员斯钦达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轶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曾某某不服从安排为由开除是事实,但该处理不是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证实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曾某某不服从安排为由开除是事实,但该处理不是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证实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阿勒腾
审判员张丹丹
代理审判员斯钦达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轶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曾某某不服从安排为由开除是事实,但该处理不是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证实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巴州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审判长:阿勒腾
审判员:张丹丹
审判员:斯钦达来
书记员:谷轶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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