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唐钢木家俱有限公司(简称大唐钢木公司),住所地和静县工业园区金泉工业加工区迎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R。法定代表人:冯长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新疆博湖县本布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3428231967********,汉族,籍贯安徽省安庆市,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浮山镇浮渡村小方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唐钢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借支的工资和交通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聘用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所属的和静县唐昇钢木家具分公司的技术指导人员,聘用期一年,年薪20万元。合同期内,上诉人陆续支付工资,剩余工资86774元于2017年1月24日一次性支付。2016年12月10日,双方协商聘用合同,约定2017年3月份被上诉人到公司上班时另行签订合同,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工资20000元。后被上诉人因家中有事,要求迟延返回。2017年4月份,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返回时,被上诉人提出没有路费,上诉人于2017年4月11日、4月18日向被上诉人预支路费10000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返回。双方在2016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另行达成的技术指导情况说明,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没有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到公司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银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2016年技术指导情况说明》,注明因工作技术突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奖励50000元,该奖励金在2017年5月末至6月初付清。但由于双方在2017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通知答辩人何时到公司上班,所以约定的支付条件形同虚设,不具有可操作性。被上诉人完成了2016年的工作,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奖金5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拖欠20000元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唐钢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借支工资和交通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年薪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相应的工作,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6年技术指导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技术指导费用为20000元每年,已支付113226元,剩余86774元(不含奖金)同员工工资一起发放;因工作技术突出公司奖励50000元奖金,该奖金待2017年原告公司开工后,被告到公司自3-5月上班三个月,并保障每月15天以上在公司处理车间事宜,每月按5000元工资标准结算,在此期间内处理插板门事宜,如有其他技术业务工资另行协商,三个月后公司于2017年5月末至6月初支付被告奖金5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因返还老家从原告处预支工资2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剩余工资86774元。2017年4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双方就2017年工作及2016年奖金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形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原告虽向被告借支及打款合计3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也不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故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6技术指导情况说明,原告因被告2016年度工作技术突出,同意向被告支付奖金5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年终奖励是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但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企业同意支付的年终奖励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虽在说明中约定了一定的支付条件,但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借支给被告的20000元及网银转账10000元,可以认定为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度年终奖金。原告主张返还相应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大唐钢木家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钢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银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钢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方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唐钢木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银某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上诉人出具一份2016年技术指导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因被上诉人2016年度工作技术突出,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奖励50000元,同时,该情况说明中对被上诉人2017年如何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且注明上述奖金待被上诉人履行劳务约定后,于2017年5月末6月初支付,即上述奖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被上诉人方银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说明其不仅对奖励50000元事项予以确认,同时也是对2017年提供劳务的约定和50000元奖金的支付条件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方银某于2017年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50000元奖金的支付条件未达成,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奖金50000元。上诉人于2017年1月24日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对超付的3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出具的2016年技术指导情况说明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唐钢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方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大唐钢木家俱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超付工资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大唐钢木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0元,由被上诉人方银某负担817.5元,上诉人新疆大唐钢木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文敏
审判员 阿勒腾
审判员 蒋 耀
书记员:徐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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