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巴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即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延期交房的时间应当计算到2013年1月17日,延期交房的时间即227天。(2014)巴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开发的13、14号楼外墙保温恢复施工期为4个月。”由此,应当确定外墙保温恢复施工期4个月属于合同约定的“据实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情形;另外,冬季停止施工的期间也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据实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情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迟延交房的违约天数应当是17天,按照双方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办法(按照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当是3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某某3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62元,减半收取57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合计641.81元,由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60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巴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即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延期交房的时间应当计算到2013年1月17日,延期交房的时间即227天。(2014)巴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开发的13、14号楼外墙保温恢复施工期为4个月。”由此,应当确定外墙保温恢复施工期4个月属于合同约定的“据实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情形;另外,冬季停止施工的期间也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据实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情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迟延交房的违约天数应当是17天,按照双方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办法(按照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当是3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某某3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62元,减半收取57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合计641.81元,由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605.44元。
审判长:来永存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赵艳萍
书记员:佘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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