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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张云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康泰街西侧永兴大厦1-6层。
负责人:王拥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勐、班元飞,被上诉人张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给付红利保险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孙泽勇于2007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份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12日至终身。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年交保费47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孙泽勇每年都按约定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被保险人孙泽勇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肝癌),孙泽勇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付。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与本公司签订个人寿险承保书,2014年9月孙泽勇没有交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孙泽勇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公司办理复效手续,并于2016年6月30日在本公司申请肝癌重大疾病理赔,经本公司调查发现,孙泽勇于2006年7月13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肝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8月4日再次因肝恶性肿瘤住院治疗,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张云某的丈夫孙泽勇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签订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12日至终身,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年交保费4700元。原告自2007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交纳保费42300元。《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2.4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与所缴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告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5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3.被保险人患××……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如您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退换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您未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您未缴足二年保险费,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险费。”第5.2载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本公司会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他提高保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费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纳保险费。”原告因忘记交保费导致合同失效,并于2015年1月15日填写保全作业申请书并办理了复效手续。2016年6月24日,孙泽勇因原发性肝癌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2016年8月11日青兰乡刘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孙泽勇因病死亡。另查明,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份合同的受益人由孙泽民变更为张云某;孙泽勇分别于2006年7月13日和2006年8月4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被诊断为肝恶性肿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泽勇于2007年9月10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孙泽勇自2007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28日一直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虽然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孙泽勇因忘记交保费导致合同失效,但在2015年1月15日孙泽勇申请复效,并办理了复效手续,该保险合同系前份合同的延续。孙泽勇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泽勇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关于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该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至原告申请理赔已有九年之久,超过了两年,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健康告知均系提前拟好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中在健康告知栏中列出是否患有疾病的健康告知,如不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很难理解,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就此项内容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根据法庭审理调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显属不当。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首先保险人负有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有审查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本案保险人采取宽投保、严理赔的模式,在原告投保的9年时间内保险公司不组织被保险人体检、不复查病历,甚至在原告申请复效的时候也未进行审查,在事故发生后再复查,并以此为理由拒绝理赔,违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以及红利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某保险金10万元并给付红利保险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该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孙泽勇在投保前就患有肝恶性肿瘤的严重疾病,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向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孙泽勇2006年在该院两次住院的病案材料,以证明被保险人孙泽勇在投保时己经患有肝恶性肿瘤的严重疾病。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也没有对被保险人孙泽勇投保前己经患有肝恶性肿瘤的严重疾病并恶意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组织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称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上诉人在投保人孙泽勇进行投保时,明确询问被保险人孙泽勇在投保前是否因肿瘤接受检查或治疗,被保险人孙泽勇明确称投保前没有因肿瘤接受检查或治疗,投保人故意隐瞒了投保前曾于2006年先后两次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因肝恶性肿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真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孙泽勇而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权利对被保险人孙泽勇进行强制体检,上诉人在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孙泽勇投保时询问其是否在投保前因肿瘤接受检查或治疗,被保险人孙泽勇故意隐瞒投保前患有肝恶性肿瘤严重疾病的事实,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没有履行对条款的说明义务错误。上诉人在投保人孙泽勇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没有履行复查病历的义务严重错误。1、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权利复查被保险人的病历,一审判决将法律不允许上诉人实施的复查病历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明显错误。2、正是因为上诉人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没有查阅或复制被保险人病历的权利,上诉人才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向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孙泽勇2006年在该院两次住院的病案材料。
被上诉人张云某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上诉所称的,被保险人孙泽勇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投保前患有肝恶性肿瘤疾病,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不可争的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也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定性,限制权利滥用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至申请理赔已有九年之久,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拒绝理赔,与法相悖。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依申请调取孙泽勇2006年两次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材料属程序违法问题。也因双方签订个合同早已超过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使调取,亦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新华人寿衡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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