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力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雷健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新力投资公司本息4,319,726元,2018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055,700元,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2,055,700元,其中2011年8月9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借款755,700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055,700元,利息1,426,629元,本息合计3,482,329元,并商定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再次确认借款本息为4,790,763元,扣除已还利息,尚欠本息合计4,319,726元。该款经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催要未果。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新力投资公司起诉借款本息均属实,其利息都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应当偿还,只是目前没有清偿能力,待被告陈某某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回后,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常阳新力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3月19日变更为新力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因承接工程需资金,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2,055,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向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出具了支款单一份,约定该款在三个月内在工程款内扣除,月息2.4%。2.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1,000,000元。当日原告新力投资公司的会计王和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1,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3.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唐山别墅壹号工程差欠他人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新力投资公司代被告陈某某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755,700元。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出具了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755,7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再次确认上述代付款挂借款。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2,055,700元,借款利息余额为1,426,629元,利息转入本金,本金为3,482,329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核对,并就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为2,055,700元,利息为2,735,063元,被告陈某某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分四次共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合计471,037元,其中2014年1月8日付23,679元,2015年1月27日付200,000元,2015年11月8日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付47,358元。
原告新力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新力投资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借款1,300,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虽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标准,但在借款后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新力投资公司为被告陈某某代付755,700元后,被告陈某某同意将垫付款转为借款,同时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新力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已偿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力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5,700元及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止,利息为2,264,02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71,037元;2018年6月2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55,7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8元,减半收取2067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芬清
书记员:方铁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