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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某市文城镇文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文某市人。

原告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水费共计4798.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28日,文某市人民政府下达文府函(2005)50号文件,批准同意将文某市文城老市区供水业务特许经营权无偿授予原告,权限为30年。此后,原、被告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2009年5月15日,文某市人民政府文府函(2009)234号《文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文城地区自来水供水价格的批复》:"同意调整文城地区自来水供水价格,水价标准为:生活用水1.50元/吨,工业用水1.80元/吨,经营服务性用水2.10元/吨,特种行业用水2.82元/吨。批准的新水价从2009年5月份起执行。"此后,文某市人民政府又两次批准调整水价,目前居民生活用水每吨1.77元。自2009年5月新的水价政策实施后,被告拒绝缴纳自来水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水费共计4798.41元。其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水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多次向文某市政府请示解决拖欠水费问题,但至今未能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水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水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相应的水费。
2005年2月28日,文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文某市文城老市区供水业务特许经营权无偿授予原告,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供水合同,但是被告自2005年12月8日起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对该区域的用户收取水费。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供水后,被告曾按照0.3元/吨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2005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水费,说明被告已经知道是自己使用的是原告公司的供水。自2009年5月起,政府部门进行了水费价格调整,被告拒绝按照提高价格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水费,原告按照政府物价标准执行水费收取,属于合法合理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缴纳水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费的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4798.41元。
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是被告至今还在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还持续存在,那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水费的义务。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缴纳水费。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月19日算起。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水费共计4798.41元给原告文某城基供水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爽 人民陪审员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唐俊峰

书记员:曾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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