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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理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文成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原告文成理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成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成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1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为重建楼房,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水泥40吨,每吨37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8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但是被告只给原告供应了10吨水泥,还剩30吨水泥没有供货。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还剩下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文成理在东方市八所镇福耀村建私宅。经朋友介绍,原告文成理向被告林某某购买40吨椰树牌水泥,约定370元一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将水泥款人民币14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供应了10吨水泥后,剩余的30吨未按约定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供货,为保证工程进度,原告另购水泥建房。2018年3月26日,原告的私宅已竣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吨水泥的货款1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文成理向被告林某某购买水泥,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将40吨水泥款共计148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供货10吨水泥后,剩余30吨水泥未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的私宅已竣工,对被告的水泥已无实际需求,被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30吨水泥款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成理退还水泥货款人民币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娟

书记员: 杨雨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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