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左各庄镇南环路。
经营者王海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中段(中中金爵9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王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与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模板款39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货款数额3962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9日止(以200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4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立新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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