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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建新、政建丽等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政建新
原告:政建丽,
原告:政建远
原告:政建秀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仝荣华,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尔、刘雪梅,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明。

原告政建新、政建丽、政建远、政建秀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建新、政建丽、政建远、政建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仝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父亲政子文的工亡抚恤金559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政子文1949年2月参加革命,从1951年起先后在呼市电厂担任干部、工会主席和主任,1980年5月调到呼市供电局担任工会主席直至1989年9月
离休。2016年1月29曰离世。原告母亲于2011年离世。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由于左倾错误思想的指导,将原告父亲政子文错打成“新内人党成员”和“反革命修正主义
集团”成员并非法隔离审讯,造成原告父亲政子文肥大性脊椎炎、腰脊骨质增生的伤残。后在1974年和1980年先后对原告父亲政子文的冤假错案予以平反,恢复名誉。1979年及以后,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印发一系列文件,规定对在“文革”中因各种冤假错案而致死的按因公死亡对待,对严重致残的进行评残发证工作。冤假错案平反以及受害人评残是一项政治任务,是自上而下的有组织行为。有单位的文革受害人的评残发证工作就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办理。原告父亲政子文作为被告供电局的员工,被告供电局有义务负责其文革伤残证的办理工作,但由于被告供电局的过失,未能为原告父亲政子文办理文革伤残证。期间原告父亲也曾多次要求落实文革伤残证的事,但均无果。最终导致原告父亲政子文直至终年之后也未能拿到文革伤残证。依据内人社发【2012】104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
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从2011年8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因公死亡的,为上一年度全
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第三条规定:“文革”伤残定为“全残”和“基残”
的离休人员死亡后,执行因公死亡抚恤金标准。2013年企业将离职退休人员工资关系转为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告在其父亲死亡后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时始知因无文
革伤残证无法按照该文件第三条的规定领取抚恤金。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父亲政子文1980年5月调入被告供电局,1980年12月冤案平反,各级政府下文陆续解决“文革”中受害人员的伤残评定工作。但由于被告供电局过失,未能为原告父亲政子文办理文革伤残证,直接导致原告在其父亲死后少领取一次性抚恤金559336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辩称:一、该案不应属于法院的受诉范围。该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到由于我方过失未办理文革伤残证,首先我方不是伤残证的批准机关,对其办证没有决定性作用;其次文革伤残证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特殊政策的产物,这在当时是一项政治任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提到),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是平等的。本案是历史政策遗留的问题是无法通过法律所能解决,在内蒙古党委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要求解决政策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厅发【1994】64号)文件中明确提到,此类问题应该通过信访渠遒解决,如“对到自治区要求解决落实政策遗留问题的来信来访应归口办理”“遗留问题应由党委组织部办理”。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答辩人受损害的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文革伤残证评残发证是逐级审批的过程,答辩人并没有决定的权限。被答辩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自认我方曾向内蒙古电管局报告请示,故答辩人已完成对政子文的审批工作并按组织程序进行上报,该程序最终应由自治区落实政策办公室进行批准,由此可见答辩人已尽到了相关义务,其没有办理下伤残证要么是政子文条件、资格不符要求,要么是政策问题,我方并不存在过失,这一点过错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少领取的抚恤金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被答辩人的诉状中可以得知,一次性
工亡抚恤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被答辩人父亲的工伤待遇在生前系由自洽区社保为其发放,即自治区社保已经确认其属于工伤,享有工伤待遇。而根据《文革伤残证》样本可以看出,伤残证是认定“因公负伤”待遇的证件,自治区社保在政子文没有《文革伤残证》的情况下还为其享受工伤待遇,基于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可信赖利益,自治区社保在一定程度上默认政子文拥有《文革伤残证》,但在其去世后便因没有伤残证而不对其发放因公负伤的抚恤金,这不符合对被答辩人可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被答辩人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要求没有遵守行政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的自治区社保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由答辩人赔偿政子文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1989年9月16日《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姓名政子文,男,汉族,1931年7月出生,1949年2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呼和供电局工会,职务主席,处县级待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6年1月29日政子文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离世。从参加革命工作履历上,政子文1949年2月参加革命工作,1951年8月—1962年10月在呼和浩特发电厂工作……1980年5月调呼和浩特供电局工会任主席。
2、1974年12月18日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发电厂委员会出具《平反证书》,……由于“左”倾错误思想的指导,……将政子文同志错打成“新内人党”成员,并非法隔离审讯。遵照中央“5.22”批示,现在予以彻底平反,恢复名誉。1980年11月10日,呼和浩特发电厂(80)呼电党字7号“关于电厂反革命命修正主义集团冤假错案平反决定”,中共呼和浩特电厂(87)呼电党字54号《关于我厂部分人员在“文革”中受害致伤情况的报告》,内容如下:在“文革”“挖肃”运动中,我厂有50名干部、职工误伤,在一九七四年落实政策中有14名同志已发了伤残证,还有赵明琪、刘万海等38名同志因当时受指标限制未发,这些同志有的曾多次提出要求补发残疾证,经我厂党委多次研究,现将误伤的38名同志及其伤残情况按伤情轻重列表上报。附表中政子文名列第19名,职务供电局工会主席,伤残情况为肥大性脊柱炎,腰脊骨质增生;丛大成名列第33名。1998年3月23日发电厂《证明》,丛大成同志的伤残享受工伤待遇。
3、(1988)内党落字第4号《关于评残发证后待遇问题的通知》,二、2.定为基残的干部、职工退休后,在其退休费的基础上,按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在增加百分之五。内蒙古办公厅(2010)47号《关于八个涉及政策层面的信访问题解决方案》,附件1,一、……退休“文革”基残人员护理费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内人社发(2012)104号,《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一、从2011年8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因工死亡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离休费。二、“文革”伤残定为“全残”和“基残”的离休人员死亡后,执行因公死亡抚恤费标准。
4、(89)内电党字99号《关于政子文同志离职休养的批复》,同意政子文同志离职休养,原工资照发,离休后按处级待遇。
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
6、另查明原告母亲索淑芳于2011年离世。政子文与索淑芳共同育有长子政建新、次子政建远、长女政建丽、次女政建秀。
以上事实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平反证书》、中共呼和浩特电厂(87)呼电党字54号《关于我厂部分人员在“文革”中受害致伤情况的报告》、(1988)内党落字第4号《关于评残发证后待遇问题的通知》、内蒙古办公厅(2010)47号《关于八个涉及政策层面的信访问题解决方案》、内人社发(2012)104号《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89)内电党字99号《关于政子文同志离职休养的批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9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政子文在呼和浩特电厂工作期间,适逢“文革”运动,受到非法隔离审讯,致使其政治上受到侮辱,精神上受到折磨,身体上受到摧残。1974年12月18日电厂党委为郑志文出具《平反证》,此后(87)呼电党字7号《平反决定》,为政子文等人彻底平反,恢复名誉。(87)呼电党字54号《报告》向上级内蒙古电管局报告了在“文革“运动中有50名干部职工误伤,1974年落实政策中有14名同志已发了伤残证,还有赵明琪等38名同志当时受指标限制未发,这部分同志曾多次提出要求补发残疾证,现将其伤残轻重列表上报,请局党委批示,其中政子文在名单中列第19名(肥大性脊柱炎,腰脊骨质增生)。电管局应进行审核,对政子文是否应发残疾证作出决定,结果电管局未做处理也未批复。被告供电局(原电管局)在办理“文革”补发残疾证的过程中存在不作为过错,才造成政子文未享受到“文革”中因冤假错案迫害应受到的伤残待遇。被告供电局在办理“文革”残疾证中存在过错,与原告未能按标准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供电局应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呼和浩特电厂)只是在87年一次报告,之后该公司未再向上级报告此事,有怠于行驶报告职责,造成供电局再未得到报告的情况,其不作为的行为与原告未能按标准领取一次性抚恤金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1980年5月,政子文从电厂调供电局任工会主席,直到1989年离休。被告供电局认为,自己没有决定的权限,政子文没有办理残疾证是其自身原因。结合本案是“文革”特殊时期,所以根据中央政策及内蒙古的具体情况,电厂及电管局应给政子文子女办理伤残证,政子文于1980年调电管局后到离休有9年时间,特别是担任工会主席,更应该主动报告电管局,明知自己的伤残证未办理,理应主动催促被告办理,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及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的比例为80%,原告举证抚恤金额为社保平均工资4823元×6个月=28938元,离休费2374×40个月=94960元,伤残金为30594×20年=611880元,共计735778元,已领取176642元,损失为559136元。被告应承担559136城×80%=44730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政建新、政建丽、政建远、政建秀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447308.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44730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政建新、政建丽、政建远、政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科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14元,原告政建新、政建丽、政建远、政建秀负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 甄丽英

书记员: 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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