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承某牧原生态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范某斌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承某牧原生态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范某斌,男

原告承某牧原公司与被告范某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范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牧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无故旷工至今。2016年4月份,被告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付加班费、给付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经围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下发围劳人仲裁字【2016】第05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00.00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无故旷工数十天,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其擅自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仲裁请求中也并未要求原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围场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超出了被告仲裁请求范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承某牧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出的是经济赔偿金,仲裁结果裁决为经济补偿金。说明仲裁裁决结论超出了审理范围,被告应另行提出仲裁请求。
2号证据,公司管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无故旷工,会议决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4人做出除名处理,并终止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经被告范某斌质证,对1号证据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正月初八原告承某牧原公司经理通知其不用上班,而非原告所说的无故旷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范某斌在原告承某牧原公司处工作,2016年2月15日原告承某牧原公司电话通知被告范某斌将其辞退。被告范某斌以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至2016年期间养老保险金;要求原告给付拖欠被告劳动报酬624055.20元;要求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0.00元;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3200.00元,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承某牧原生态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期间于2016年6月3日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6】第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00.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承某牧原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和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5月份至2016年2月份发生劳动关系,被告范某斌在原告处从事屠宰工作,双方在2009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某牧原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范某斌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申请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7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7个月×2800元为人民币196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承某牧原公司因故将被告范某斌辞退,原告请求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牧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范某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某牧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徐敬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