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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孙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谭炳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世恒,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曼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中浩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喜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谭炳仁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炳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止执行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5执3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领佳公馆住宅楼2号楼2单元1802室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谭炳仁于2015年1月4日与第三人领佳公司签订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并于当日向领佳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顶账方式),自此以后,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归谭炳仁所有,谭炳仁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法院无权查封上述房产。房产虽然没有过户,但谭炳仁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对案涉领佳公馆2号楼2单元1802室房产早已实际占有,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安平县人民法院不能查封上述房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第三人领佳公司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某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其产权仍属于第三人;2、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支付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证实购房发票,故未实际支付购房款;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物抵债的事实,但第三人却对其主张认可,不能排除第三人与上诉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执行异议��诉,上诉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享有该权益,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领佳公司述称:2010年5月30日,我公司通过闫建辉等五个经纪人介绍这个项目,承诺给他们50万元中介费,孙某某清楚这个情况。2014年阴历年后,肖坤杰去要中介费,我公司总经理和肖坤杰协商,给肖坤杰和闫建辉各一套房子,并出具了收据,等于他们交了购房款了。2015年1月4日,肖坤杰又将房子卖予谭炳仁,要求我公司变更名称,并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肖坤杰和我公司领导都在说明中签字,将购房人变更为谭炳仁,我公司将之前给肖坤杰出具的收据收回,又给谭炳仁出具了一套。谭炳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中止执行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5执3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领佳公馆住宅楼2号楼2单元1802室的查封;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5执3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执行的领佳公馆住宅楼2号楼2单元18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与第三人领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孙某某向安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平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1125执3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领佳公司位于安平县新××公馆××住宅楼××楼××单元××室。2016年12月12日,谭炳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安平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112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谭炳仁所提异议。谭炳仁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领佳公馆位于安平县新××西段南侧,系由领佳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1月4日,谭炳仁与领佳公司签订《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一份,谭炳仁在庭审中称,该房屋系因其与肖坤杰有债权债务关系,肖坤杰以领佳公馆房屋一套顶账而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谭炳仁主张本院查封的领佳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平县××大街××公馆××楼××单元××室房产××套,系肖坤杰为偿还债务抵顶,仅提供了其与第三人领佳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且称购房款系以抵债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供其与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以该房产已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位于安平县新盈大街领佳公馆二号楼××单��1802室房屋一套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炳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谭炳仁负担。本院审理查明,领佳公馆1号、2号住宅楼于2013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案涉领佳公馆住宅楼二号楼××单元1802室后,给安平县房管部门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安平县房管部门已经签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虽然谭炳仁与领佳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并主张已经以抵账的方式向领佳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领佳公司也将案涉房屋交付���但领佳公司在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没有与谭炳仁签订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与谭炳仁签订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果,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难以判断。相反,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依法向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手续,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对外公示的效果,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执行行为。综上,谭炳仁作为孙某某与领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上诉人谭炳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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