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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
张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
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刘永东(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伍什家乡呼大线54.5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秦都区双照镇南上召村。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东,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张娜,被上诉人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益公司是以其将开源公司所购煤炭已交于满来梁煤矿煤场,完成了交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的上诉。对于恒益公司提供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开源公司对合同文本第三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均认可。因开源公司未能提供向恒益公司购买煤炭时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恒益公司提供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中第三页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满来梁煤矿选煤场;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恒益公司)将乙方(开源公司)打来购煤款所购的所有煤炭交于满来梁煤矿煤场,本合同终止。该合同对交货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交货方式没有约定是直接交付还是指示交付,合同条款约定的恒益公司将开源公司所购煤炭交于满来梁煤矿煤场,不能视为恒益公司已完成了交付煤炭义务。满来梁煤矿煤场作为第三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由第三方交付标的物,满来梁煤矿煤场不负有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的义务。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开源公司与恒益公司,出卖人和买受人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存在对价关系,开源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了煤款,恒益公司负有交付煤炭的义务。根据恒益公司提供的《煤炭吨数记录》计算出开源公司从满来梁煤矿煤场拉煤共计1462.78吨,价值338449.40元,与原审法院向满来梁煤矿煤场调取的《提煤一入库单》上所记载的供煤数量相吻合,也与过磅单上记载的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一致,恒益公司尚有价值341550.60元的煤炭尚未向开源公司交付,恒益公司称已向开源公司完成交付煤炭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已商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并已认定,恒益公司一审未提出抗辩,二审也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解除合同认可,故开源公司请求恒益公司返还剩余货款341550.60元的主张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开源公司主张了871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恒益公司向开源公司退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变更为支付利息87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主项“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煤款34155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煤款341550.60元并支付利息871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元(开源公司已预交6554元,恒益公司已预交6554元),由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恒益公司是以其将开源公司所购煤炭已交于满来梁煤矿煤场,完成了交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的上诉。对于恒益公司提供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开源公司对合同文本第三页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均认可。因开源公司未能提供向恒益公司购买煤炭时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恒益公司提供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中第三页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满来梁煤矿选煤场;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恒益公司)将乙方(开源公司)打来购煤款所购的所有煤炭交于满来梁煤矿煤场,本合同终止。该合同对交货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交货方式没有约定是直接交付还是指示交付,合同条款约定的恒益公司将开源公司所购煤炭交于满来梁煤矿煤场,不能视为恒益公司已完成了交付煤炭义务。满来梁煤矿煤场作为第三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由第三方交付标的物,满来梁煤矿煤场不负有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的义务。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开源公司与恒益公司,出卖人和买受人互负给付义务,双方存在对价关系,开源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了煤款,恒益公司负有交付煤炭的义务。根据恒益公司提供的《煤炭吨数记录》计算出开源公司从满来梁煤矿煤场拉煤共计1462.78吨,价值338449.40元,与原审法院向满来梁煤矿煤场调取的《提煤一入库单》上所记载的供煤数量相吻合,也与过磅单上记载的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一致,恒益公司尚有价值341550.60元的煤炭尚未向开源公司交付,恒益公司称已向开源公司完成交付煤炭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已商定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并已认定,恒益公司一审未提出抗辩,二审也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解除合同认可,故开源公司请求恒益公司返还剩余货款341550.60元的主张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开源公司主张了871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恒益公司向开源公司退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变更为支付利息87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主项“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煤款34155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咸阳开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煤款341550.60元并支付利息871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元(开源公司已预交6554元,恒益公司已预交6554元),由托克托县恒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臻
审判员:段惠智
审判员:白雪松

书记员:闫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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