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珊珊,女,汉族,个体户,现住轮台县。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房珊珊诉被告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珊珊、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承租的位于轮台县团结北路中亚世纪汇鑫豪庭旁一楼门面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止,租金每年为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找各种理由不退还房屋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雷某某将自己承租的轮台县团结北路中亚世纪汇鑫豪庭高层旁的6套门面房分别转租给他人,其中一套转租给原告房姗姗,被告雷某某因当时在外地,便委托陈发伍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房姗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一套35平方米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每年租赁费19000元;押金5000元,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交给出租人;在承租人租赁期结束时无违约责任的退还押金,不得抵扣房屋租金。后原告房珊珊按约定交纳了房屋租赁费,被告雷某某于2017年2月1日将转租房屋全部收回,并退还了未到期租赁费,但原告房珊珊租赁房屋时所交的5000元押金未给原告退还。
原告房珊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4月7日与被告雷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了5000元的押金。被告雷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手印都不是被告本人的,合同中所留电话以及身份证号也不是被告本人的。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在庭审中已自认该房屋系自己委托陈发伍所办理的租赁事宜,且已收取了三年的租赁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房珊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合同中并非被告雷某某本人签字,但被告雷某某在庭审中已自认该租赁房屋系自己委托案外人陈发伍所办理的租赁事宜,且被告雷某某已收取了三年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退还了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足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房珊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雷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雷某某与案外人陈发伍之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对原告房珊珊请求被告雷某某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房珊珊请求被告雷某某支付逾期返还押金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珊珊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房珊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鸿雁
书记员:韩冬冬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