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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雪琴与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戴雪琴,女,1952年2月29日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刚,男,1967年2月8日生,住太仓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
负责人:姚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雪琴与被告徐刚、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顺顺、被告徐刚、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证人陈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30754.73元(医疗费349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徐刚驾驶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北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戴雪琴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24分左右,被告徐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北门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戴雪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2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戴雪琴即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口腔外伤,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后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于2016年6月3日出院。
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戴雪琴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戴雪琴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太仓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7日15时至2015年9月17日15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刚已垫付给原告戴雪琴10000元;3、201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名称变更为人保太仓公司。
庭审中,关于工作、工资及误工情况,原告陈述如下: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南门××××及小北门街杜为青(音)处拿活干,主要是钉扣子、羊绒大衣缝边等,最多的一个月总收入大概为1000元,最少的一个月大概为400元,均为现金发放,事故发生之后就没有干过活。在事故发生前、后均为儿子、儿媳看店,儿媳每月支付2000元。收入本记载的为2014年的报酬情况,1、2月份为淡季,没有活,因此没有收入。2015年收入本已丢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收入本一份,并申请证人陈某、曹某出庭作证。
1、收入本一份,显示原告戴雪琴3月报酬为573元、4月报酬为431元、5月报酬为613元、6月报酬为643元、7月报酬为646元、8月报酬为781元、9月报酬为1050元、10月报酬为830元、11月报酬为803元、12月报酬为1183元。
2、证人陈某陈述:(1)、本人系太仓市城厢镇平平串珠加工坊业主。原告戴雪琴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我处工作6、7年,从事钉扣子、羊绒大衣缝边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故发生后至今未来我处工作过。(2)、报酬采用计件形式计算,多劳多得,无固定工作形式,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戴雪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七、八百。(3)、原告戴雪琴的报酬通常于每月月底采用现金形式予以发放,有记账凭证,但时间过长已遗失。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入本,系我女儿书写,上面记载的报酬金额属实,但是具体是哪一年度的收入,其不清楚。
3、证人曹某陈述:(1)、我与原告共同在两个老板处干活已有十年左右,一家在南门××陈文平处,一家在小北门街,老板姓杜,从事订珠、羊绒大衣接缝、羊毛衫绣花等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我一起干过活。(2)、报酬采用计件形式计算,为每月月底现金支付,平均每月我的收入为七、八百,但原告每月应该比我多个五、六十元。(3)、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也经常在其儿子店里。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刚一致同意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刚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戴雪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收入本、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戴雪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雪琴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全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与被告徐刚一致同意由被告徐刚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徐刚按全责予以赔偿。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991.5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4991.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合计9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住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天,合计45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0元/天,合计6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太仓地区的护工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原告陈述,其在陈某、杜为青(音)处拿衣物回去钉扣子、羊绒大衣缝边等,其与陈某、杜为青(音)在结算报酬时按件计算,多劳多得,其每月收入在1500元左右,现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原告并提供了收入本、证人陈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但证人陈某、曹某关于原告工作、收入状况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前确实在陈某处拿衣物回去钉扣子、羊绒大衣缝边等,并由陈某支付相应报酬。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亦在杜为青(音)处从事相同的工作。关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陈述2014年1、2月系淡季,没有收入,2014年3-12月的收入情况收入本均有记载,2015年1-3月份的收入本已丢失。证人陈某对原告提供的收入本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两证人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收入本记载的报酬情况,本院以原告2014年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035.33元[(0+0+573+431+613+643+646+781+1050+830+803+1183)÷12*8个月]。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40152*16*10%计算为64243.2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计算15.17年,金额为60897.2元。本院认为,原告戴雪琴于1952年2月29日出生,截至评残时即2016年12月28日已满64周岁,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0152*(20-4)*10%=64243.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维修费用为100元,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00元。
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本院对人保太仓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35.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3590.06元。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金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578.5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车辆修理费),合计90678.53元。
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2911.53元(123590.06元-90678.53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由苏E×××××车方按全责承担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32911.53元。基于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上述苏E×××××车方应负担的32911.53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方就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911.53元。综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3590.06元(90678.53元+32911.5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刚已向原告戴雪琴支付过10000元,该款可视作其替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向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徐刚。同时,该款也应该在原告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应得赔款中作相应抵扣。
综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戴雪琴113590.06元(123590.06元-10000元),给付被告徐刚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雪琴11359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刚10000元。
上述履行方式:原告戴雪琴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戴雪琴,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城厢支行,账号7066401001110119367262。被告徐刚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徐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戴雪琴负担76元,被告徐刚负担5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刚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

书记员:嵇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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