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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戴某某
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
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武珞四巷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毅,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以下简称:中南路清洁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良,被告中南路清洁队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身份符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武人社规(2011)2号文件9类25种公益性岗位中的第八类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协理与服务类中的公共卫生保洁协理这种岗位。此外,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即未到岗上班,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被告。原告2013年6月30日已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实际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否定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2010年3月5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才主张此段期间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3月5日后,双方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其支付165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和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身份符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武人社规(2011)2号文件9类25种公益性岗位中的第八类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协理与服务类中的公共卫生保洁协理这种岗位。此外,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即未到岗上班,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被告。原告2013年6月30日已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实际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否定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2010年3月5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7月才主张此段期间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3月5日后,双方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其支付165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和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中南路清洁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付敏

书记员:刘一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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