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
被告谭某。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祥兴、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将4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逸舟 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 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
书记员:吴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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