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宝山街439号万兴花园三期魅力城一组团12幢1-5/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904531215。
法定代表人:段洁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发电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7525730M。
法定代表人:李敬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东通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协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衡水协和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迟延交货,但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是在2013年5月13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当于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45日内交付货物,但在该期间交货地点新疆和田地区发生暴恐事件,致使货物无法正常运输。因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是双方当事人不可预料和不可控制的,因此,我方不构成违约。2、上诉人对于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当于2013年6月28日前交付第一批货物,第二批货物交付应当在第一批货物交付25日后予以交付。上诉人计算的违约金进行了重复计算,因第一次迟延交货,第二次应当在第一次交货时间25日后计算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当从2013年9月9日后顺延25天,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3、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双合同约定及履行过程看,违约金数额是一次性确定的,而非连续债权,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违约金数额已经确定,但上诉人自该债权确定之日起两年内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尹刚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违约金。德阳东通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水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6996.3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3479元,总计830475.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德阳东通捷能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金34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协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通捷能公司签订《回转式空预器换热元件材料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冷端及热端蓄热元件、三向密封片及蓄热元件承重结构,冷端蓄热元件单价每吨8650元,数量187.78吨,总价1624297元,热端蓄热元件单价每吨7550元,数量157.438吨,总价1188656.9元,三向密封片及蓄热元件承重结构单价每套125000元,数量2套,总价250000元,合同总价款3062953.9元。合同约定按实际过磅重量、合同单价结算。交货时间: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5日内交1号炉两台空预器蓄热元件,2号炉预付款到账1号炉交货25日后交2号炉两台空预器蓄热元件。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日期起3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金额20%的财务收据后,被告在2日内支付预付款。2、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发货前5日通知被告代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代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金额30%的财务收据后,被告在2日内支付发货款。3、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到货收据,金额列至到货金额90%,被告在7日内向原告付款至到货金额90%。4、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10%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按合同交货期每延误一天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重量为279.694吨的冷、热端元件,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没有实际区分冷、热端元件的各自重量,按照合同约定冷端和热端占总重量的比例,冷端占0.54,热端占0.46,冷端元件应为151.035吨,热端元件应为128.659吨,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告为被告提供冷、热端元件货款分别为1306452.75元和971375.45元,合计2277828.2元,加上价值250000元的两套三向密封片及蓄热元件承重结构,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2527828.2元货物,被告共支付货款1832032元,尚欠695796.2元。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12590元,原告向被告交货的第一次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协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通捷能公司签订的《回转式空预器换热元件材料设备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7年5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无依据,其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反诉被告(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4年4月20日,而反诉原告(被告)反诉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在2017年7月,其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反诉原告(被告)德阳东通捷能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衡水协和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5796.2元并赔偿迟延履行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6957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73元,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反诉费3223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区在第一批货物交付时间内发生暴恐事件,对衡水协和公司的交货产生一定影响,衡水协和公司因该影响未能按照合同期限交货,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9月9日衡水协和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说明影响交货的因素已经消除,因该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批、第二批货物的交付时间,衡水协和公司应及时将全部货物交付,不应再以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物的交付期限作为界定其第二批货物的交付是否迟延的标准。故衡水协和公司应从2013年9月9日起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2.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衡水协和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1.2万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影响货款支付的因素之一,衡水协和公司要求德阳东通捷能公司支付货款,德阳东通捷能公司当然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以抵顶部分货款。
关于衡水协和公司的供货数量问题。双方对此的分歧集中在2013年12月2日的交货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与2013年11月20日的供货相重复。一、德阳东通捷能公司认可李同光有权签字收货,李同光也认可2013年12月2日其在传真件上签字,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衡水协和公司交付了清单上的货物;二、两份供货清单在日期、货物名称、重量、承运人、签字收货人等方面均不同,无法做出两份清单记载货物为同一货物的认定。德阳东通捷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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