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杜雪鸽(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隋某
孙双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佰、杜雪鸽,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乘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隋某系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
2012年8月11日,原告在乘风二小学门前被挖掘机碾伤,入住龙南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软组织碾挫伤,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医院病案中联系人为原告雇主即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
原告委托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发生鉴定费1200元。
后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鉴定费用2700元由原告支付。
2013年3月3日,该中心依法作出(201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隋某右踝内侧韧带损伤修补术后,踝关节活动略受限不构成伤残等级。
2、隋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七个月。
3、隋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
4、隋某所受损伤实际情况,不支持后续医疗费用。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医疗费71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床费286元、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12元。
合计3977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隋某是在刘鹏操作机械过程中受伤,而非在链轨上跳舞自落。
本院认为,一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二审中直接致害人刘鹏的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隋某是在刘鹏操作机械过程中受伤,而非在链轨上跳舞自落。
被上诉人隋某作为一名具有执业资格的挖掘机司机,并未尽到与其执业水平相符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隋某的工资并非是月薪3500元。
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邮寄费4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隋某是在刘鹏操作机械过程中受伤,而非在链轨上跳舞自落。
本院认为,一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二审中直接致害人刘鹏的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隋某是在刘鹏操作机械过程中受伤,而非在链轨上跳舞自落。
被上诉人隋某作为一名具有执业资格的挖掘机司机,并未尽到与其执业水平相符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隋某的工资并非是月薪3500元。
故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邮寄费4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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