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理人徐国亮,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新亮,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石聪慧,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四,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36.7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4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5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4653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426536元由被告赔偿50%计213268元,共计33676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5月31日21时5分许,徐某驾驶蒙KA××××号二轮摩托车,沿固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公里加350米路段(与大佘太镇西沙梁村杨天柱电焊部东侧村道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下路李某四驾驶的蒙0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且被告李某四收到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徐某在乌拉特前旗大佘太地区医院支急诊医疗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155.998元,支门诊医疗费2593.81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2、右肱骨近端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4、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5、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颅脑外伤、颅腔积气。支住院医疗费188702.61元。被告对原告支出该医院的医疗费及治疗情况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51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医嘱建议原告定期复查,故该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549.46元。被告认为无相关病历,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治疗情况与原病情一致,故对该医疗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因其未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对其住院天数不予采信。原告另支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256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支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27.5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已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且无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实该治疗与原告就本起事故的伤情有关联性,故该费用属不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共支医疗费202408.878元,住院天数为65天。
四、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5%,被告李某四不服该鉴定结果,提出对原告徐某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某的损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5%。被告无异议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为一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费为40150元(110元×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住院天数为6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元(100元×65天)。
七、营养费:结合相关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住院天数为65天,故营养费应为6500元(100元×65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某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5%。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255150元(28350元×20年×45%)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5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7000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2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二次手术费:原告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约为2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3500元,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为二次伤残鉴定结果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十三、车辆所有情况:蒙08.×××××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四。
十四、赔付情况:被告李某四已给付原告330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通过绘制现场图,现场照相,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后,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认定是客观的,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四应按该事故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李某四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法律未明确规定农业机械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408.87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4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55150元(28350元×20年×4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42408.878。由被告李某四赔偿50%,计款271204.439元,核减被告李某四已赔付的33000元,被告李某四再赔偿原告238204.439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3716元,由被告李某四负担2628元,超标的诉讼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
书记员: 陈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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