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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华与向丛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徐建华,男,生于1957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向丛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林某,女,生于1965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徐建华诉被告向丛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丛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丛某、林某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至今按年息20%的期间利息12667元,共计5266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向丛某、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丛某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徐建华借款4万元整,双方约定年息为2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丛某、林某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签署了一份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丛某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徐建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现支付给被告向丛某4万元,被告向丛某、林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建华现金肆万元整,年息20%”,由被告向丛某、林某签字并捺印。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资金借贷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及借款利率为年息20%,还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向丛某与林某于2016年6月1日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向丛某、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建华借款4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应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徐建华诉请要求被告向丛某、林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丛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667元。(利息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0%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向丛某,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薛明

书记员:常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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