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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占魁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占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少立,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
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占魁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149502.54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王某驾驶鄂J×××××小客车自罗田县武英高速往宋垸方向行驶,行至万万城路段,与对向路右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过程中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共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80000元,并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
鄂J×××××小客车系被告王某所有,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项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
1、请求法庭查实投保人保单及驾驶人王某的两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其过高的诉请,请求予以调整。
3、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4、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分担。
5、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徐占魁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占魁、被告王某身份信息及被告保险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王某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住院29天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8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共计用去医疗费用78232.54元及所用费用都是正当用药的事实。
证据五、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为20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5张。拟证明:交通费500元。
证据八、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骆驼坳镇涂家湾预制构件上班及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未提供诊断证明,且病历上显示的住院天数是21天。
对证据四有异议:医药费发票应当提供原件,且未提供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
对证据五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提供具体资料,如果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那么误工、护理仅限于住院期,营养期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其费用。
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仅从驾驶信息不能判断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经过年审。对两份保单无异议。
对证据九有异议:仅凭该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及银行流水清单。还应提供因住院治疗误工而导致工资未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出示了转到王某账户的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
原告表示只收到王某给付的9000元。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
1、医疗费发票虽然不是原件,但加盖有诊疗医院的公章,应当采信。2、医疗费发票与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不一致,比较二者,住院病历的可信度更高,本院采信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21天。3、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结论专业性强,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4、王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虽然未在开庭时出示,但庭后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原件,该证件与庭审时原告出示的王某的驾驶信息一致,本院已经审查,故予以采信。5、骆驼坳镇涂家湾田湾预制构件厂的证明,证明力较弱,原告要求以该证明载明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收入可以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J×××××小客车自罗田县武英高速往宋垸方向行驶,行至万万城路段,与对向路右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过程中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胃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L4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脾损伤。共计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78232.54元,并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
鄂J×××××小客车系被告王某所有,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但被告王某只向原告徐占魁支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尚留存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的,对原告徐占魁的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核定。损失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83512.54元。其中:1、医疗费7823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住院21天)、3、营养费4230元【(21+120)×30】元(以实际住院21天加鉴定的伤后营养期120天,按30元/天进行计付)。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804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年)元(原告在农村生活,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2年)、2、误工费12126元【(21+120)×(31462/365)】(住院病历中出院情况注明“院外注意休息”,结合原告伤情,按原告住院21天加鉴定的伤后误工期120天计付,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年的标准计付)、3、护理费6966元【(21+60)×31462/365】元(原告住院21天加鉴定的伤后护理期60天计付,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年的标准计付)、4、交通费500元(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与住所地距离等因素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罗田县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
(三)、鉴定费2000元。
前述三项合计133554.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的损失133554.54元,其中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04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804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余下75512.54,本院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徐占魁之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756.27元,其余50%由原告徐占魁自行承担;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000元,由原告徐占魁自行承担1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占魁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80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占魁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7756.27元;上述二项合计95798.27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王某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85798.27元。此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向原告徐占魁支付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赔偿被告徐占魁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上述二项合计2000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徐占魁和被告王某各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初
审判员 尹勇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 李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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