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住海伦市。被告:李树全,男,汉族,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田1.6垧;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李树全担任向荣村11组组长期间,原告徐某欠村委会陈欠,被告找到原告称可用承包田抵顶陈欠,原告同意用承包田偿还村里的陈欠。2015年,原告服刑回来后发现,原告欠村委会的欠款未偿还,原告用以抵顶陈欠的承包田被告一直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诉至法院。被告李树全辩称,我担任组长期间,原告多次找我让我买其土地,我才买了土地,我有合同证明。签合同的时候找的中间人韩忠江,因为我与原告不太会写字,就让中间人代笔的,但是手印都是我们自己捺的。签合同的时候是2003年8月29日,并一次交齐6000.00元,2004年开始种的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9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树全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1.6垧土地卖于被告李树全,约定期限从2004年1月起至2019年年末,卖地金额6000元一次交齐,被告自2004年一直耕种至今。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书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卖地合同并双方捺印。原告质证否认捺印,并申请对卖地人手印作司法鉴定,本院依其申请通知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如不到场参加鉴定机构选择,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原告徐某并未到场参加鉴定机构选择,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并结合本案依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韩忠江调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卖地合同,由中间人韩忠江代笔书写。故对被告提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海伦市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李树全申请原告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海农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李树全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卖地合同》有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树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李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树全签订了卖地合同,实为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继续耕种土地,并未超过耕种期限。原告抗辩称未与被告签订卖地合同,土地买卖合同卖地人手印非原告本人所捺。原告申请对手印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据此,原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转包期限内有权继续耕种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崔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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