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丁淑玲,女,生于1984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系原告彭某某之妻。
被告恩某某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3幢金泰广场2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702885-2。
法定代表人贾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勇,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恩某某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原告彭某某、丁淑玲诉被告恩某某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等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但被告骏兴公司至今未交房,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延期交房的情形。审理中,二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以及撤回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之规定实施竣工验收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应计算为454990元×0.0005×154天=35034.23元,二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7354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某某骏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454990元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彭某某、丁淑玲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27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交纳242元,由被告恩某某骏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海玲
书记员:申宝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