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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

原告张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06时许,李XX驾驶黑LX1798号面包车,在建华厂总医院门前停车场倒车行驶至出口时,与行人张XX相刮碰,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220130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波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跖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71.94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XX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伤后4个月可医疗终结,误工日为150日。
再查明,李XX驾驶黑LX1798号面包车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中华街道办事处证明、齐齐哈尔市工商局中心果品批发市场管理所出具的注册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XX驾驶的黑LX1798号面包车在倒车行驶时,与原告张XX相刮碰,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2201300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波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黑LX1798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李洪波负全部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3471.94元与实际票据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月3,500.00元,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即误工费为1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用3500元/月,护理时间分别为165天,被告提出应按158天计算正确,故应调整为158天,即护理费为18,439.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7,194.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富裕县富路镇兴隆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已在齐齐哈尔市区居住多年,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47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72天=3600.00元;3、误工费3,500.00元/月×5个月=17,500.00元;4、护理费116.70元/天×158天=18,438.6元;5、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10%=37,194.00元;6、交通费7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027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用3,471.9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7,194.00元、误工费17,500.00元、护理费18,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交通费75.00元,以上共计8027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东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书记员:张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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