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金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3)轮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10分许,贾某某驾驶新MN715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塔里木油田库东路126公里处,与前方同向由李某驾驶的新A07U25号捷达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后,向原告出具了车辆估损单,告知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最高赔付2000元,原告李某遂于2013年8月26日将损坏车辆送至新疆惠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5610元。另查明,贾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员,其驾驶的新MN715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再查明,2013年9月29日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新MN715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原告交纳保全费50元。
原审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过错侵害原告李某的民
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
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坏,依法应由
其雇主张某某对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另新MN715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当事人按其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新A07U25号车辆维修费用5610元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
故中存在损坏事实,根据原告的修理费票据,结合原告维修施工
单,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张某某
辩称原告维修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相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
实,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0
元(15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
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过程中,存在误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单
位证明及处理事故经过,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
的误工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1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4310元。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修理了没有碰坏的部位,但从修理费清单看,更换、修理的零部件均在车的尾部,上诉人张某某无证据证实修理了未碰坏的部位或某些修理费系不必要的费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某些部位只需修复即可,不应当更换零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修车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必要的支出,原审按照每天100元支持7天的误工费较为合适,应予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江 审判员 来永存 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佘梦斐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