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起,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北段***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1627MA40W6TU51。负责人:石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法治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颖河路*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1600780536577N。负责人:王子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均。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张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9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在张××××行政村张庄村进行线路改造施工,被告方把电缆线拉得满街都是,不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结果原告骑自行车被电缆线绊倒,造成右脚踝骨处多处骨折,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康供电公司辩称,不应该把太康供电公司列为被告,该施工工程是太康县兴泰电力公司承包的电力施工工程,招标方为国网河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国网周口市供电公司。招标人、发包人都不是供电公司,对农网供电改造哪一段是由省公司及市公司决定,省公司验收后交给太康县供电公司,兴泰公司跟市供电公司签的有合同,兴泰公司持有省电力公司中标通知书,兴泰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电力公司的实施资质证书,因此不应把太康县供电公司列为被告。被告周口龙润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村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高国庆,若原告因电线绊倒,应当由高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自己受伤的主要责任。若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高国庆辩称,我是临时负责线路改造施工,严格按照上级要求确保施工质量保证施工安全,从未发生过事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凤芝系太康县张集镇蒋堂行政村张庄自然村村民,2017年3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不慎撵住村中摆放在路面上的电线而摔倒。造成右侧三踝骨骨折,在周口新华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2273.88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芝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花费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所在行政村电网改造工程由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其于2016年11月2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国庆进行施工。在审理过程中,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公告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周口龙润公司承担。本院通知周口龙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张凤芝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供电公司)、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龙润公司)、高国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芝委托代理人张存起、邓建军、被告太康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李金礼、周口龙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高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凤芝被摆放在路面上的电缆线绊倒摔伤,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承建单位,基于供电需要更换架设电线并无不当,虽摆放电线有留足空间便于村民通行,但其在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车辆人行绕行标志,仍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中,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发包工程,无视被告高国庆系无得到许可资质的承装人,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的义务,对损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口龙润公司承担;被告高国庆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许可证,不具备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相关条件而承包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能够预见在路面上摆放电缆线有可能会对行人造成损害而疏忽大意,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凤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骑行过程中没有对周围环境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摔伤主要是因没有注意路况造成,对摔伤造成的损失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请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凤芝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2273.88元,属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0日=2000元;3、营养费30元/日×20日=600元;4、护理费185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33857元/年,护理费为20天×33857元/年÷365天=1855元;5.残疾赔偿金19884.4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11696.74元/年×17年×10%=19884.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检查费420元;8.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733.34元。按照上述原、被告的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损失认定,被告周口龙润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820元(52733.34元×30%)。被告高国庆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820元(52733.3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芝损失15820元。二、被告高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芝损失158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张凤芝负担459元,由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高国庆各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斯汉
审判员 陈海港
审判员 赵红艳
书记员:张坤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