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红,女,汉族,籍贯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青岛成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27号307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728428-6。
法定代表人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令荣,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红诉被告徐伟、青岛成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红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被告徐伟,被告青岛成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许,孙洪宝驾驶鲁BYXXXX号车沿株洲路东向西行驶至崂山区株洲路青岛航泰公司处时与沿株洲路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金红、张某某相刮,导致张金红、张某某受伤。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洪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至青岛第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89662.88元,其中被告徐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644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垫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经查,其中自费药9616元。
2015年10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父亲张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母亲秦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父母生育3名子女。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流水。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张某某亦已起诉,该案已自交强险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6804.4元。
鲁BYXX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成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伟是实际车主。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洪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YXX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成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伟是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徐伟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成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89662.8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2015]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7223.2元(38294元/年×20年×14%)。原告父亲张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母亲秦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父母生育3名子女。计算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90.45元(24016元/年×14年×14%÷3人),计算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52.69元(24016元/年×17年×14%÷3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141966.34元(107223.2元+15690.45元+19052.69元)。
4、护理费,[2015]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6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64.88元(48453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593元(48453元/年÷365天×125天)。
6、交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鲁BYX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062.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案无需再行支付。超出限额的81062.88元(91062.88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24.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同时张某某案已自交强险赔付经济损失16804.4元,故本案自交强险赔偿93195.6元(110000元-16804.4元),超出限额的76028.62元(169224.22元-931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195.6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091.5元(81062.88元+76028.62元)。被告徐伟已经给付原告的56445.8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张金红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民币93195.6元(其中56445.84元直接给付被告徐伟)。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金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91.5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红对被告徐伟、青岛成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870元,由原告张金红负担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0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翠玮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书记员:楚楠 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 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帐号:090101040021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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