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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山西壹生康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剑,男,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山西壹生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2号楼1幢8层G户。
法定代表人:焦海,男,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山西壹生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生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壹生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截止起诉时已确定的费用为8087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247135.0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山西壹生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别克小汽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530km+400m(银川方向)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按侵权或违约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按侵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6】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均确认朱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某无与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从而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张某某并非被告朱某某执行职务的相对方,而是被告朱某某在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致使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被告朱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壹生康公司对原告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系数应为12%。误工费按照其日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李换珍日均工资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为住院期间每日5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确定营养期39日。每日3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133.08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误工费20610.45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6145.93元,被告朱某某赔偿。驳回原告对被告壹生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7、18、19、20、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56145.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1820元、由被告朱某某担负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晓阳 审 判 员  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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