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沧州市新华区佳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李菲,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原审被告:张显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张荣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902民初280号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被告双方争议很大,分歧很大,案情较为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欠条没有上诉人签字,对于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一方没有欠款事实;上诉人对借据内容不认可,对签字也不认可。(二)被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转入医院不等于转入张继强和张若漪的名下,不等于用于二人的治疗。(三)事实上,张继强和张若漪的所有医疗费均系上诉人和张继强的共同财产支付,系上诉人交纳,票据均在上诉人之手,原始票据的持有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四)没有借款的约定,不能体现借款事实。(五)一审的判决依据是张继强欠条和医疗费票据,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票据原件持有人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六)欠条是虚假的,从欠条本身内容看,书写时间2016年11月20日,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0日;其次,欠条本身大小写数额明显不符,再次,张继强患有癌症晚期,2016年11月20日正是病情严重时期,肌力很弱,没有书写能力,从书写流畅程度看,字迹较为流畅,不符合病人的书写特点,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实际事实明显不符,采用虚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严重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提供的证据多处矛盾、多处疑点。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被上诉人系公职人员,收入有限,不具备出借能力;2、医疗费系上诉人一方共同财产支付,没有借款医疗的必要;3、张继强与被上诉人系亲姐弟关系,病情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且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明显不合常理;4、张继强在世时被上诉人不主张权利,张继强刚一去世,就拿出所谓的借条起诉,非常蹊跷;5、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一审陈述与借款记载内容,、形成时间相矛盾,其视频资料也经过了剪辑,种种迹象表明,存在串通、伪造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9条,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关系。单就款项流向一项就己经阻断了债务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也特别强调防止仅凭借条借据凭证认定债务的简单做法,防止仅仅以表面证据、单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件系较大额度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主张没有产生债务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16条、第19条的规定判断,一审认定的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该条款规定针对的是日常性生活所负债务,本案涉及的根本不是日常性支出事务,而是重大事务,并不适用该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标的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性支出,明显不合常理,此为非日常性债务,上诉人不认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关键是债务是否真实,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涉案争议是两笔债务,一是张若漪的债务,首先,该债务是不真实的,其次即使张继强就该债务书写了欠条真实存在,那也只能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根据婚姻法24条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及2015民一它字第9号答复,即使该债务存在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关于96888.89元的借条双方是亲姐弟关系,亲姐姐事先打印好书面欠条,避开弟媳,要求身患绝症处于绝境的亲弟弟签字按指纹要求认可就巨额款项为自己和妻子设定一个月的支付时间,并且加付利息,这是非常异常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企图变相为弟媳强行设定债务,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恶意串通这一事实的存在。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2015年1月至2016年上诉人的女儿张若漪患病期间,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医药费用、购买各类药品共计花费138425元,上诉人的丈夫张继强于2016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总额及欠款明细进行了确认。2016年上诉人的丈夫查出癌症,在北京肿瘤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共计96888.89元,被上诉人丈夫张继强同样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欠条、门诊病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回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原始票据在上诉人手中是因为上诉人丈夫去世后,上诉人拿着女儿及丈夫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用于医疗保险报销,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诉人丈夫及女儿的医药费用已经得到了报销,但上诉人并没有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况且,原始票据由谁持有不代表医药费用由谁缴纳,上诉人一直称医药费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倒是被上诉人有为张若漪、张继强向医院转账支付医药费的凭证。同理,张继强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并非张某某的苛求,也不是张继强为妻子故意设定债务,而是意味张继强知道医药费可以报销,也知道自己和妻子也有积蓄,一审中上诉人张荣某本人到庭,也对双方存有积蓄有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因为银行卡由上诉人掌握,所有的捐款也由上诉人收取,没有用于支付医疗费,张继强是知道有偿还能力才出具的欠条。3、上诉人以欠条没有上诉人签字,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不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女儿、丈夫垫付医药费一事知情,也对其丈夫出具欠条一事知情,即使退一步讲,欠条是上诉人丈夫一方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欠款用于上诉人女儿及丈夫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4、一审中上诉人本人到庭,自收到起诉状之日到开庭完毕均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要求鉴定,只是认为没有其签字,对欠条不知情,主张不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5313.89元、利息8259元(共计243572.89元)以及从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被告的女儿张若漪患重病,被告与其丈夫张继强无钱为其治疗,原告为张若漪垫付医药费138425元。2016年3月1日,张若漪的父亲张继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38425元;2016年被告的丈夫患癌症,在北京肿瘤医院治疗期间,由于付不起医药费,请求原告为其暂时垫付医药费,待报销后偿还。原告共为张继强垫付医药费96888.89元。张继强出具金额为96888.89元欠条一张。现张若漪、张继强均已死亡。被告作为张若漪的母亲、张继强的妻子理应对这两笔欠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显成、徐桂英作为张继强的父母应在继承张继强遗产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显成、徐桂英系张继强的父母,张继强与张荣某系夫妻关系,张若漪系张继强与张荣某之女。张若漪因患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015年1月20日,张若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病,花费医药费5975元,该费用由原告张晓坤从其信用卡中转账支付给医院。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张晓坤通过淘宝分8次购买艾曲波帕片(该药物说明适应症:是一种促血小板生成素受体激动剂,适用于治疗慢性免疫性(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患者的血小板减少),共计花费44000元,其中部分药物邮寄到张若漪所在大学,部分邮寄到沧州市新华区,部分邮寄到原告所在地址。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于志峰转账1845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荣某分四次共计转账2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沧州市人民医院分两次转账共计30000元。2016年3月1日,张继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张继强夫妇女儿张若漪生病期间,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孩子没有经济来源,由张晓坤垫付部分药品医疗费用,欠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肆佰贰拾伍元(人民币138425元),后附明细。欠款于2016年底前归还张晓坤,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欠款人:张继强,2016年3月1日”。该欠条下并附“欠款明细”,并有张继强的签字和手印。2016年张继强因病住院,2016年3月11日,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北京肿瘤医院转账50000元,3月25日转账8923.53元,6月16日转账621.7元,6月17转账1186.34元,6月22日转账3299.03元,7月13日转账104.22元,7月19日转账701.22元,8月1日转账621.7元,8月2日转账1351.57元,8月3日转账42.84元,8月10日转账5000元,8月11日转账4674.75元,8月10日转账10000元,8月11日转账256元,8月24日转账10000元,8月25日转账256元,9月1日转账15000元,9月8日退回4894.01元.后张继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张继强由张荣某陪同在北京肿瘤医院治疗,由于夫妇二人暂时生活困难,截止2016年9月,张某某垫付医药费用计玖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捌角玖分(96888.89元,发票原件用于医疗费用报销)。此欠款张继强夫妇二人在2016年10月底偿还,逾期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欠款人张继强”,并张继强在后附的费用清单上书写“此明细真实准确,张继强”。张若漪、张继强已先后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张若漪垫付医药费,张继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现张继强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子女看病治疗的费用系为家庭日生生活所需,故被告张荣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张荣某主张2015年张若漪已成年,其为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张若漪从出生至死亡,亲属馈赠近10万元,张继强在欠条签字,时一种宅的加入,自愿替张若漪偿还,张荣某不知情也没签字,不应付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为张继强垫付医药费,张继强向其出具欠条,虽然该欠条形成时间与书写时间存在瑕疵,但结合张继强的医疗费票据,张某某向医院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被告张荣某应对该96888.89元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张若漪部分:2015年5月18日向于志峰转账18450元,未显示用途;2016年2月2日的20000元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张继强对上述债务在欠条中予以认可,但因无张荣某的签字,故对上述两笔债务共计38450元,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以张继强的个人债务处理。即被告张荣某对该138425元中99975元承担还款义务,38450元在其继承张继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张荣某主张原告在弟弟张继强得病,不仅不给予帮助反而计算利息,不是良好的姐弟之间的关系,但又借给弟弟20万元救济,其行为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治病和书写欠条支付利息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矛盾,被告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荣某主张原告制作欠条的目的就是为被告张荣某设定债务,两个近亲属之间设定的债务让没有签字的张荣某承担不合法,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23万元超过了日常生活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张继强患病,为其看病治疗的花费应当由其夫妻二人支付,此花费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且结合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张继强及其妻子张荣某应当偿还该债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荣某主张张继强所产生的债务通过其银行卡可知其完全能支付,如存在他人垫付也早已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债务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荣某主张其全部精力用于照料病人,交费事宜不是由其处理,张继强自生病到死亡对资金走向清楚,被告家庭的支出用于张继强和张若漪使用,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张荣某与张继强所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皆系自原告张某某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询问,责令张某某出具保证书,其保证没有使用过张继强的银行卡等财产,亦未收到三被告给予的涉案的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如被告认为有人采取非法手段诈骗、侵吞或其他侵害其合法财产的行为,可请求有关部门保护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所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张显成、徐桂英系张继强的继承人,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两笔债务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张继强38450元的个人债务,被告张荣某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为原告与各被告,由其死者系亲属关系,该借款用途系看病,其系张继强个人意思表示,但无其余被告的认可,故应由各被告在法院认定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张荣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晓坤196863.89元,在其继承张继强的遗产范围内对38450元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成、徐桂英应当在其继承张继强的遗产范围内对235313.8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96863.89元;二、被告张显成、徐桂英在其继承张继强的遗产范围内对235313.8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荣某在其继承张继强的遗产范围内对384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8元,由被告张荣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荣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江苏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2933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证实张某某在医院为张若漪支付医疗费是不真实的。张若漪的医疗费是张荣某、张继强的共同积蓄以及张荣某筹借的部分款项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论是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未参加该诉讼,对是否有欠条以及所谓的转账记录无法核实。从关联性上讲,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只是上诉人自己陈述给女儿治病,假设真实存在,是否用于女儿治病无从查起,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诉请以及法院判决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朱景柱并没有将张继强和继承人进行起诉。法院判决也没有判决张继强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之内承担该债务,所以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属于张荣某个人债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以此来推翻张某某的借款。因为张某某2016年2月2日的5万元借款除了有张继强的欠条和明细能够说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2月2日向市人民医院转款3万元的证据,与张继强欠条相对应。鉴于2万元现金张荣某不认可一审判决是作为张继强个人债务予以处理。所以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上诉人张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显成、徐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张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审认定的两笔借款本院不持异议。虽然两笔欠款均由张继强个人所签,但由于所涉借款均是用于张继强、张若漪治疗疾病所花费,应认定为张继强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欠,上诉人张荣某作为张继强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张继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张荣某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上诉人张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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