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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科,成安县新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
住所地: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某赔偿546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乘坐王孝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西王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西二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外伤后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8942.33元、误工费为885元、护理费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669.33元。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张某某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发表。
李某某辩称:1、诉讼主体适格有误;2、身份信息不是一人;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不认可。4、违法违规车辆,造成不该发生事故的发生,后果理应自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7时许,王孝平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载乘:张某某),沿王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西十字路口处,与沿西二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载乘:李字华)发生碰撞,造成王孝平、李某某、张某某、李字华四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02016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李字华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庭审中自愿放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医疗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1、张某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2016.1.29-2016.2.1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薛利方的医疗费为894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4、护理费,根据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40元(14天×60元);5、误工费,根据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40元(14天×60元),以上共计11522.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94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交通费200元4、护理费840元;5、误工费840元;共计11522.33元。
依照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李字华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张某某自愿放弃对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全部预留给另一案的伤者王孝平。李某某在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故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92.6元。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0元。
二、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2.6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某承担15元,张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新亮 审 判 员  任建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书记员:王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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