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王某、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翔、温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继平
张旭
王某
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
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翔
温某
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冀生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48岁,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男,57岁,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旭,女,汉族,职工。
被告王某,男,29岁,汉族,企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五原县宏珠公司)。
办公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旧砖瓦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翔,男,48岁,汉族,个体。
被告温某,男,50岁,汉族,电厂职工。
被告李某翔、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冀生,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47岁,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翔、陈某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张旭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及李某翔、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冀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约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双方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五原宏珠公司,虽然在部分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形式上视为共同借款人,但根据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往来结算等事实分析,五原宏珠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公司财务手续办理本案借款进账、支付,主要以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的房产承担王某借款能否偿还的保证责任。加之支持本案借款的唯一证据(欠据)和偿还部分利息的收据,均系王某个人所为;以及9700000元借款一次性支付于王某个人账户,还款往来等其它交易行为也系王某个人所为,并无有效证据佐证该笔借款用于宏珠公司的业务性支付。因此,本院应予认定五原县宏珠热电公司在本案中体现的是借款的抵押保证人身份。至于被告王某个人收到借款9700000元后,或用于宏珠电厂业务,或作了其它方式的支配,均不能影响原告与其个人形成的民间借贷事实,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所以,被告王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受益人、支配人,应当按照借款据实结欠数额,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王某抗辩宏珠热电公司是借款人,本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职,并且借原告的9700000元款,全部用于宏珠热电公司的业务支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抗辩理由,属证据不足。特别是足以印证原告所主张借款事实的借据,为王某个人行为,借款又支付给王某私人账户。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
关于被告陈某某、温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虽然设置了物的担保,但是,该项担保所抵押的不动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形成了事实上原告不可能实现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已失去保证的实质意义。而陈某某、温某于2013年10月31日再与原告最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可视为约定不明,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所以,陈某某、温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信。应对被告王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不应包括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
被告李某翔作为被告王某借款的保证人,虽在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以后变更多次的其它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李某翔均没有书面承诺,原告也未在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加之李某翔拒绝追认以后的担保事实,原告继续要求李某翔承担王某借款不能适时偿还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提供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为王某借原告9700000元的借款设置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形式,但抵押时,未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形成了事实上原告不能以此实现抵押财产权的法律后果。但向法庭提供的会计报表,记载了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论其是否支配了原告的借款,就报表反映的情况,未作偿还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对王某欠付的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县宏珠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但是: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再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息计算的上限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原借款基数10000000元计算,但实际支付给王某的是970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该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实际支付给王某的借款数额计算全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合理保护范围的,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723003元,利息2860150元,承担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26500元,合计8810653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2014年2月27日(开庭)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二、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温某对王某应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利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贴现费用226500元除外)。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翔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80元,由原告负担277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约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双方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五原宏珠公司,虽然在部分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形式上视为共同借款人,但根据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往来结算等事实分析,五原宏珠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公司财务手续办理本案借款进账、支付,主要以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的房产承担王某借款能否偿还的保证责任。加之支持本案借款的唯一证据(欠据)和偿还部分利息的收据,均系王某个人所为;以及9700000元借款一次性支付于王某个人账户,还款往来等其它交易行为也系王某个人所为,并无有效证据佐证该笔借款用于宏珠公司的业务性支付。因此,本院应予认定五原县宏珠热电公司在本案中体现的是借款的抵押保证人身份。至于被告王某个人收到借款9700000元后,或用于宏珠电厂业务,或作了其它方式的支配,均不能影响原告与其个人形成的民间借贷事实,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所以,被告王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受益人、支配人,应当按照借款据实结欠数额,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王某抗辩宏珠热电公司是借款人,本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职,并且借原告的9700000元款,全部用于宏珠热电公司的业务支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抗辩理由,属证据不足。特别是足以印证原告所主张借款事实的借据,为王某个人行为,借款又支付给王某私人账户。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
关于被告陈某某、温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虽然设置了物的担保,但是,该项担保所抵押的不动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形成了事实上原告不可能实现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已失去保证的实质意义。而陈某某、温某于2013年10月31日再与原告最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可视为约定不明,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所以,陈某某、温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信。应对被告王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不应包括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
被告李某翔作为被告王某借款的保证人,虽在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以后变更多次的其它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李某翔均没有书面承诺,原告也未在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加之李某翔拒绝追认以后的担保事实,原告继续要求李某翔承担王某借款不能适时偿还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提供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为王某借原告9700000元的借款设置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形式,但抵押时,未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形成了事实上原告不能以此实现抵押财产权的法律后果。但向法庭提供的会计报表,记载了欠付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论其是否支配了原告的借款,就报表反映的情况,未作偿还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对王某欠付的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县宏珠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但是: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再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息计算的上限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原借款基数10000000元计算,但实际支付给王某的是970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该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实际支付给王某的借款数额计算全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合理保护范围的,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723003元,利息2860150元,承担承兑汇票贴现费用226500元,合计8810653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2014年2月27日(开庭)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二、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温某对王某应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利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贴现费用226500元除外)。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翔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80元,由原告负担277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2616元。

审判长:刘世华
审判员:张立青
审判员:韩建光

书记员:韩荣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