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邯邢路西火车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治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55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在马到固供销社、北卷供销社工作。1960年三年困难时期,为改造“三类队”,组织上决定抽调一部分人员代职下放到“三类队”任职。原告根据组织安排,代职下放到曲陌公社旧寨大队任党支部书记,1961年底因患××,供销社主任马饮明让其回家养病,待病好后再上班。原告病愈后曾多次找领导要求上班,因领导干部工作调动,使原告工作未得到安排。中共永年县委于1982年11月7日作出了关于张某某问题的复查意见,认定原告到“三类队”任职是组织上的安排,因病回家也是领导批准的,病愈后曾多次找组织要求工作,组织上未安排其工作的责任不在本人。据此,经县委研究决定按下放处理,按规定补发下放金。1982年11月12日,中共永年县委纪委作出编号为058的脱产干部、党员落实政策复查通知书,通知县社党组,经县委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七日研究,你单位张某某按下放处理,补发下放金。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3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的工作问题已在1982年11月7日经中共永年县委决定按下放处理,原告下放后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退休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十分清楚的,1982年中共永年县委并未正式给其下达过复查意见,当时劳动法律法规很不健全。马玉新和其情况完全一样,当时和其一同下放,1982年复职,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同样在党的领导下,为何其与马玉新是天壤之别,为何其享受不到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55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在马到固供销社,北卷供销社工作,1960年根据组织安排,代职下放到曲陌公社旧寨大队任党支部书记,1961年其因病经供销社主任批准回家休养,其病愈后曾多次找领导要求上班,至今未得到安排。根据其诉称和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永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作过,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永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某某起诉所主张的要求永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其工资、退休金和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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