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超,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彤,男,38岁。
被告:肖某某,女,38岁,住灯塔市东鑫馨园18号楼4单元502(缺席)。
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彤、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伟、被告张某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灯塔市东鑫馨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住户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网点每月每平方米1.00元。
被告张某彤、肖某某是该小区住户。按住宅面积计算2015、2016、2017年物业费为每年450.00元,共计1350.00元,被告张某彤、肖某某至今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营业执照、物业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达成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有效,原告及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负有按时交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约定,物业费为住户每月每平方米0.5元,网点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应认为该标准遵循了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有按约定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是否是合法主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虽然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不是业户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但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时,应不断加强服务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达到业户满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彤、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鑫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2016、2017年物业费每年450.00元,共计1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昌
书记员: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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