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浦马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汪介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
地址: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淮海南路10号华城大厦五楼。
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贞贞,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7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54KM+200米处,与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乘龙牌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冀A×××××江淮牌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甄争利、李晓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甄争利、李晓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7,886.38元。经诊断为:下额骨折。原告张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住院期间由同事贾侃(工资3,445元/月)护理、同事张畅(工资3,446元/月)护理,但未有相关医嘱载明需要二人护理。
另,乘车人李晓明放弃相应权利,不再就该事故向被告张某某、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9,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xxx5,保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甄争利、李晓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886.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880元(3,456元/月÷30天×25天);护理费2,871元(3,445元/月÷30天×25天)(参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入院、出院等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36.3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5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损失29,136.38元,造成另案原告甄争利医疗费损失44,991.3元,本案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损占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甄争利医疗费用总损失74,127.68元(29,136.38元+44,991.3元)的39.31%,故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分得3,931元(10,000元×39.31%),另案原告甄争利分得6,069元(10,000元×60.69%)。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本案原告张某某损失6,251元,另案原告甄争利损失4,070元,总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251元。本案原告张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下余损失为25,205元(29,136.38元-3,931元),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比例进行赔偿即7,562元(25,205元×30%)。另案原告甄争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下余损失为38,922元(44,991.3元-6,069元),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比例进行赔偿即11,677元(38,922元×30%)。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10,182元(3,931元+6,251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56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承保保险限额,故被告张某某、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82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62元;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娟
书记员: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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