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红某与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某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刘永奇
江少峰

原告张红某。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奇。
委托代理人江少峰。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及其代理人耿艳斌、被告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奇、江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单等显示被告为其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单显示转入工资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故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应认定为2012年9月初至2013年2月底。原告认为2012年4月17日参加工作、拖欠2013年1月与2月的工资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两倍工资即再付2050元/月×5月为10250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某工资10250元、经济补偿金2050元,合计1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单等显示被告为其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单显示转入工资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故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应认定为2012年9月初至2013年2月底。原告认为2012年4月17日参加工作、拖欠2013年1月与2月的工资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两倍工资即再付2050元/月×5月为10250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富春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某工资10250元、经济补偿金2050元,合计1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小平

书记员:鲁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