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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张某某
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该13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和我合伙做濮范高速公路时的工程款股金,13万元共分2笔,其中2010年12月9日的10万元是原告在工商银行门口,直接交给会计李某某,有李某某给原告打的收到条,条据内容显示是收到原告工程股金款10万元,2011年7月3日的收条30000元,是原告交给我后我又转给李某某,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并不是借款是收条,该条是原告所写,我在条据上写个名字,只起个证明作用,因该工程赔钱,后经算账,由李某某退回现金19万元,我支付给原告4万元,综上,我认为原告诉请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是借款纠纷,应是合伙纠纷,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收条二张13万元(其中2010年12月9日10万元、2011年7月3日3万元),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收据1张4万元,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退回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
2、收据1张15万元,以证实争议款项系合伙承建濮范高速原告所投的股金款,算账后,退回张某某4万元,退回李小峰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到庭证实:其丈夫魏巍和孙某某合伙共同承建濮范高速工程,当初约定,由魏巍和孙某某共同筹款,按二份共同经营,2010年12月9日,在工商银行内乡县支行,收到张某某现金10万元,由其给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张某某没有参与经营,该款如何用,如何结算张某某不知道,该工程只对孙某某算账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二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现金的事实,2010年12月9日收据上注明为工程股金,另外的3万元也用于工程支出了,只能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丈夫魏巍与孙某某系合伙关系,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实为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可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底,被告孙某某与魏巍二人口头约定,合伙做濮范高速部分工程。魏巍之妻李某某任工程会计,孙、魏二人自筹资金。2010年12月9日,被告孙某某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向原告借款,并与孙某某一起到内乡县工商银行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因孙某某只会写自己的名字,由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洪伟工程股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李某某,2010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看到写的是收到股金款时,要求改成借据,孙某某说没事,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7月3日,孙某某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给其3万元,由原告代写了条据,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2011.7.3号,由孙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由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孙某某还款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张某某,2011年12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以该款系工程股金款,工程赔了,不应退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个人合伙关系?评析如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合伙具有团体性,而区别于单一自然人,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个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表现于:(1)共同决定权。(2)执行权。(3)监督权。(4)请求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伙协议、项目名称、各合伙人的入股金额、入股金额占总金额的比例、合伙期限、各合伙人的地位、职责、利益分配等均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不知情项目的进展情况,不参与合伙项目的财务收入、收益、亏损管理情况,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到庭证实,张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合伙人只有魏巍与孙某某二人,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至目前止,尚未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合伙清算。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虽然收条上注明为工程股金,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据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纠纷的形成,是因当时约定不明所置,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的50%为4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个人合伙关系?评析如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合伙具有团体性,而区别于单一自然人,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个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表现于:(1)共同决定权。(2)执行权。(3)监督权。(4)请求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伙协议、项目名称、各合伙人的入股金额、入股金额占总金额的比例、合伙期限、各合伙人的地位、职责、利益分配等均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不知情项目的进展情况,不参与合伙项目的财务收入、收益、亏损管理情况,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到庭证实,张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合伙人只有魏巍与孙某某二人,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至目前止,尚未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合伙清算。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虽然收条上注明为工程股金,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据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纠纷的形成,是因当时约定不明所置,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的50%为4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450元。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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