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宝,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保安,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桂山,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淳监狱狱政科干警,住南京市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
负责人:朱昶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民、恽健,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素宝与被告吴桂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素宝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619246.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6年2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桂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枚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素宝所驾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吴桂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素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后果: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14日,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0天,出院诊断: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出院医嘱: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治疗、加强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3个月后可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经该鉴定所认定,张素宝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颅骨缺损行手术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及营养期以两次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6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脑积水、颅脑外伤术后、双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脑室腹腔分流置管取出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护理、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7年5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20日,经该鉴定所认定,张素宝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右侧颞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期为2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2017年1月13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吴桂山系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素宝系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桂山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张素宝自负。
四、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10939.39元(其中原告支付2240元,被告吴桂山支付1万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598699.39元)。另,原告按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9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17879.3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1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80元(40元/天×217天),庭审中,原告仅主张864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六、营养费。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七、误工费。原告张素宝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其陈述从事保安职业,但未提供事发前收入状况有关证据。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和本市同类行业从业人员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840元(80元/天×448日)。
八、护理费。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700元(100元/天/人×217天×2人+100元/天×53天)。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素宝(1964年6月26日生)系城镇居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元(40152元×6+40152元×2×10%)。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万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十二、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的定损情况,本院认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390元。
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5904元(第一次鉴定费3344元+第二次鉴定费2560元)。原告行颅脑外伤术后发现脑积水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此因素未予以考量,原告据此再次申请鉴定,先后产生两次鉴定费损失,但不可归责于被告的过错,因此被告仅需对第二次鉴定费2560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鉴定费3344元由原告自负。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对先后两次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行颅脑外伤术后发现脑积水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原告未将此影响鉴定意见的重要因素及时告知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时对该重要因素未予以考量,经本院函告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函复认为该重要因素足以影响鉴定意见,本院遂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评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90元,合计12039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吴桂山自愿于2017年8月3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宝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含已付1万元医疗费)。双方对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基本不存在争议,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拒绝调解,导致本案调解不成,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张素宝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82351.7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超出部分861961.79元的70%即603373.25元因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103373.25元由被告吴桂山负责赔偿,但鉴于原告张素宝与被告吴桂山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桂山应当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620390元(120390元+50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50万元,被告吴桂山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1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吴桂山尚需赔偿10万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宝各项损失合计50万元。
二、被告吴桂山于2017年8月3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宝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原告张素宝负担41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9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程军
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书记员: 芮行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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